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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K****轿车在开封市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安路与武夷夜市南口处,与前方同向车道内正在等红灯的陈某某驾驶的豫BT19**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