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郝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57号原告李金平,男,汉族,1980年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沧海五路,组织机构代码79739260-2。法定代表人邱友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美,女,汉族,1978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平诉被告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作地点在深圳蛇口。2010年8月,被告以不处理原告的正常差旅费用要挟原告,迫使原告写下辞职书,辞职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本意。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尚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差旅费用25091.74元和岗位交通补贴12727元。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5091.74元,岗位交通补贴12727元,经济补偿金1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差旅费用,无法证明系其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而产生。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所有费用已经于离职前结算清楚,没有尚未报销的差旅费用。被告公司《员工手册》8.2.1条规定,“员工因公出差需填写《出差申请表》,经上级经理批准,方可安排实施”;8.9条规定,“全体员工的费用报销(含非差旅费用)应及时进行,当月费用应于当月/次月报销,逾期三个月以上未申请报销的发票,财务部有权拒绝”。现原告提出有尚未报销的差旅费用,被告无法辨别真伪,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交通补贴需要员工本人提出申请,且经过公司领导综合考虑该员工的工作范围及业务需求,批准后方有资格享有。根据《赫普(中国)有限公司交通补贴规定》2.1及2.2条的规定,“员工需要填写《交通补贴申请表》,提交部门总经理批准,并经过人力资源及行政总经理审核后,方可享受交通补贴”,原告未提交申请,也未经过其部门总经理及人力资源及行政总经理批准,因此其要求支付交通补贴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且《赫普(中国)有限公司交通补贴规定》4.4条同时也规定,“逾期超过两个月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当月交通补贴”。三、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依法不属于需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其诉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1月10日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以及被告公司业务所在地,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等。2010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8月31日,并于2010年9月1日离职。原告每月工资5600元,其确认被告已按时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另主张,其工资结构除工资外还有每月2200元的交通补贴,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报销其在职期间的差旅费用25091.74元,并主张被告以不处理原告的正常差旅费用要挟原告,迫使原告写了《辞职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欲证明其在职期间因公发生的报销项目及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该《费用报销单》有收款人即原告的签名,在主管签名、总经理/厂长签名和财务部签核三栏中均未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声明、赫普(中国)有限公司交通补贴规定,欲证明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原告知悉并同意遵守规章制度。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8.2.1条规定,“员工因公出差需填写《出差申请表》,经上级经理批准,方可安排实施”;被告提交的《赫普(中国)有限公司交通补贴规定》第2条规定了交通补贴的申请程序,即员工填写《交通补贴申请表》,交部门总经理批准后,转人力资源及行政总经理审核。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开展业务的各项差旅费25091.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8月期间岗位交通补贴1272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1】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深劳人仲案【2011】9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地址列表、《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员工手册》、员工声明、赫普(中国)有限公司交通补贴规定、《辞职申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交通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交通补贴12727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申请并获批享有交通补贴,也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高于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故其提出的被告支付其交通补贴12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法不属于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以不处理原告的正常差旅费用要挟原告,迫使原告写了《辞职申请》,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因差旅费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调解未果,应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金平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