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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卫与步海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步海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王卫。委托代理人惠小宁,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曹阿利,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海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张杨、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卫诉被告步海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同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之委托代理人惠小宁、曹阿利,被告步海慧、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18时许,他驾驶2轮摩托车行驶于环山公路五台段,被告步海慧驾驶陕XXXX**号小车将他撞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告步海慧支付医疗费42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轮椅等费用共计164822.0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步海慧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同意给付。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属实,表示只要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他方就予以认可。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步海慧驾驶陕XXXX**小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山路110KM+400M时,遇原告王卫驾驶陕ZZZZ**(实挂)二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卫受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卫与被告步海慧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卫即去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就诊,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额,颞,双)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踝骨折4.肺挫伤。此次住院至同年8月26日,共计29天,花费急救费用400元、医疗费62053.92元、轮椅费用830元。出院医嘱上载:如有头痛、头昏、食欲减退、行为异常及时复查。如有其它不适,继续检查。骨科门诊随诊。注意休息,营养神经。不适随诊。2011年8月29日,被告步海慧支付医疗费用42000元,原告王卫之妻惠小宁出具收条一份。随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23日、11月30日、2012年3月7日多次前往兵工器五二一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71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为准确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卫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2012年5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1.被鉴定人王卫此次车祸后:(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卫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卫此次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及取除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需1人护理,累计120日。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卫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步海慧、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虽对此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存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原告王卫之父王吉锋系金堆城钼业公司退休职工,母亲王连叶生于1949��1月21日,系农民,原告王卫有兄弟姐妹两人,分别是弟弟王涛及妹妹王佳。同时,原告王卫与其妻惠小宁育有两子,长子王力已成年,次子王松生于1997年。因原告王卫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步海慧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卫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卫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卫与被告步海慧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分担。原���王卫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复查4次,花费急救费、医疗费和复查费用共计64163.92元,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核定;原告王卫所主张的误工费,虽有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有效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5月8日,共计286天;原告王卫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因其亦无法提供其妻供职单位的有效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120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有记载,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规定核算;原告王卫主张的交通费用因票据有瑕疵,故由法院依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原告王卫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2000元为准;原告王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为宜,上述所有费用共计133193.42元,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3193.42元由原、被告各半分担。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步海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596.71元(已给付)。案件受理费2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负担639元,被告步海慧负担2117元(已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负担742元,被告步海慧承担2458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会  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