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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下午,因之前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伙同李绪果、刘如杰(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汽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西塘路上,强行将被害人杨某的车辆拦下,并持械对杨某等人随意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左前臂外伤,疤痕长度为22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依协议支付被害人杨某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绪果、刘如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周某、陈讲望、蔡启红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