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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从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生。被告毛某某,女,1980年8月13日生,初中文化。原告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5日生一子取名从龙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年初因琐事吵闹后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从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5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孩子。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7月15日生一子取名从龙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