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志能与余立军、胡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志能,余立军,胡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岑志能,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军,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永和,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慈溪市。原告岑志能为与被告余立军、胡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志能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胡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志能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余立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胡永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订立二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余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胡永和为被告余立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立军另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被告胡永和另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予以确认。被告余立军借款后,仅于2010年9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均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胡永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余立军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永和对被告余立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余立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永和答辩称:对被告余立军向原告岑志能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异议,愿意对被告余立军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余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胡永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余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永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胡永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岑志能与被告余立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岑志能与被告胡永和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立军尚欠原告岑志能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余立军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余立军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不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胡永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志能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永和对被告余立军应支付原告岑志能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永和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立军追偿。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2324.5元,由被告余立军、胡永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