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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零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苏州零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零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苏州零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杭州零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圆。被告苏州零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利。原告杭州零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零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的《委托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苏州“天地源平江怡景”的全案推广、策划支持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年度服务费为120万元整,按季度支付,被告需在当季的第一个月的22日前支付此项费用,直至合约期满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的营销代理部分由其全责履行,并全权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而原告则仅对策划推广部分全责履行,并全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专案组,以专业的队伍对项目负责,及时提供了各项服务。然而被告在支付了前两期的服务费60万元后,便开始拖欠直至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为此,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致函原告,以“销售目标难以达到预期、销售代理费短期内很难如约与开发商正常结款”为由单方中止了委托服务,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却只字不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体现在:1、《委托协议》及《承诺书》明确原告负责策划推广,被告全责履行营销代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以“销售目标难达预期,难与开发商正常结款”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显然违背其自身承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2、《委托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人民币6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应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否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主张相关的权利。2、《承诺书》,证明“平江怡景项目”全程营销代理部分由被告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策划推广部分则由原告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目不仅有明确分工,而且对各自责任风险也有明确约定。3、函件,证明被告不仅拖欠服务费用拒不支付,且还以所谓的“销售代理目标难以实现”为由要求单方中止合同的事实。4、“平江怡景”项目相关服务成果,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服务内容。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零点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零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路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