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最近几年,被告与一离婚女人鬼混,原、被告多次为此事吵架,对原告及两个子女的生活,被告从来不问。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8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及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最近几年与一离婚女人鬼混,原被告多次为此事吵架,对原告及两个子女的生活,被告从来不问。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8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件、菜橱两件、写字台一张、五角橱一件、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苗山镇南辛庄村中心街16号平房一套(北屋四间、西屋两件、栏一间、大门一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0)莱城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一子。但是,被告不顾妻子、儿女的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件、菜橱两件、写字台一张、五角橱一件、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苗山镇南辛庄村中心街16号平房一套(北屋四间、西屋两件、栏一间、大门一座)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应分得的一半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可在找到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与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孔某乙、婚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一件、菜橱两件、写字台一张、五角橱一件、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苗山镇南辛庄村中心街16号平房一套(北屋四间、西屋两件、栏一间、大门一座),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应得的一半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莲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