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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乐秀凤与陈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秀凤,陈鑫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乐秀凤,无固定职业。被告:陈鑫辉,(现下落不明)。原告乐秀凤为与被告陈鑫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鑫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秀凤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陈鑫辉向原告乐秀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0元,期限是三年,将此款借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15000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借期为三年,利息每月付清。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1年5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2年3月6日利息120000元,共计620000元,2012年3月7日至法庭执行归还日止的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提供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陈鑫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辉返还原告乐秀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鑫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鑫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乐秀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