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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柏铭、王湘宇等与徐忠溪、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溪,邹柏铭,王湘宇,邹某,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溪。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柏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王湘宇,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长春村桑梓路*幢**号。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华梅。原审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武。上诉人徐忠溪为与被上诉人邹柏铭、王湘宇、邹某,原审被告杭州兔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子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9日20时11分许,徐忠溪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1省道36K+60M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中路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路口的行人邹晓东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邹晓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溪与邹晓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并挂靠在兔子运输公司名下,且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邹晓东,出生日期为1974年10月29日,系城镇户口。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3人,即,父亲邹柏铭、妻子王湘宇、女儿邹某。邹柏铭仅生育邹晓东一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邹晓东死亡而给邹柏铭一方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徐忠溪、兔子运输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予以支持;就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为证,予以支持,至于浙商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就家属误工费,邹柏铭一方认为系邹晓东的亲属们为处理邹晓东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家属误工费,计1705.32元(20748÷365×3×10);就交通费,邹柏铭一方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就邹柏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柏铭在邹晓东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忠溪、兔子运输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又因邹晓东系城镇户口、邹柏铭系失地农民且居住于海宁市周王庙镇社区,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邹柏铭一方自认邹柏铭现已享受的社会保障金590元/月,应在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结合邹柏铭一方的诉讼请求,邹柏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2448元[(17858-590×12)×16],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就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前由邹晓东与王湘宇共同扶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忠溪、兔子运输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但邹某系农村户口,故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0340元(8390×12÷2),亦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综上,根据2010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该院认定的事实和邹柏铭一方的诉讼请求,邹柏铭一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587.1元、家属误工费1705.32元、死亡赔偿金769968元(27359×20+邹柏铭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48元+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0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12×6),合计789585.42元。其中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为2587.1元,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786998.32元。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邹柏铭一方112587.1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587.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邹柏铭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76998.32元,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予以分担,徐忠溪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06198.99元,其余损失由死者邹晓东自行负担;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从事道路运输营运的车辆,兔子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邹晓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徐忠溪提出其支付给邹柏铭一方的79400元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系预付款的意见,与其提供的收条所记载内容并不相符,而收条的内容是由收款人王才良、付款人徐利兵共同签字、捺印认可的,故徐忠溪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保险公司赔偿邹柏铭一方各项损失112587.1元;二、徐忠溪赔偿邹柏铭一方各项损失406198.99元,兔子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徐忠溪、兔子运输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邹柏铭一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邹柏铭一方负担292元,徐忠溪负担1464元,连带责任同上。判决宣告后,徐忠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柏铭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邹柏铭的户口本注明为“家庭户”,城镇居民户口本上均注明“非农”字样。其现住址为“十五组”,应为农村标准。邹柏铭一方提供的《被征地农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载明,其现居住地为“新建村”,同样证明了邹柏铭的农村身份。第二、原审认定徐利兵(徐忠溪弟弟)支付给邹柏铭一方794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载明精神抚慰金的收条为邹柏铭一方的亲属所书写,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使徐利兵对此予以认可,但其也未征得徐忠溪的同意。上述金额应该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第三、原审认定徐忠溪承担60%的责任显属不公。本起事故虽被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却是被害人闯红灯而发生,因此徐忠溪承担的责任比例以不超过55%为妥。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重新确定徐忠溪应该赔偿的数额。邹柏铭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邹柏铭是失地农民,居住的地方是居委会辖区,且本案受害人邹晓东也是城镇户口。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收条上已经明确了79400元是精神抚慰金,邹柏铭一方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这部分金额不需要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第三、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徐忠溪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兔子运输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邹柏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794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以及如何认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关于如何认定邹柏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邹柏铭持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表明其为被征地农民。邹柏铭提供的《证明》载明其为社区居民,该证明加盖有海宁市周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公章,徐忠溪虽对邹柏铭的居民身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同时,受害人邹晓东亦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邹柏铭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7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从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问题,据徐忠溪在二审中陈述,该款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向亲戚所借,并由其弟弟交给邹柏铭一方的亲属。徐忠溪提供的《收条》载明,这一款项“作为邹晓东交通事故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可以认定这一款项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徐忠溪支付给邹柏铭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徐忠溪陈述该款项系受到邹柏铭亲属胁迫方予赔偿且并非专门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由于邹柏铭一方一审中亦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也没有判令徐忠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徐忠溪关于7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从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如何认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溪与邹晓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忠溪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徐忠溪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徐忠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徐忠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