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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庆宝与孙自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宝,孙自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郭庆宝,男,1983年2月1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自祥,男,1963年9月1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庆宝诉被告孙自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孙自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宝诉称:我与孙自祥合伙为六安市产业园龙舒大道二期建设项目供应水泥涵管,该工程结束后孙自祥擅自领取了70%的货款,后向我出具140000元欠条一份,言明及时归还,但我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孙自祥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债务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580元(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05%计算)。孙自祥辩称:我欠原告14000元款项属实,但我已付60000元,只尚欠80000元,现愿意以80000元一次性给付了结此案。否则我将不支付任何款项,因原告提供的涵管质量不合格并且整个龙舒大道二期建设项目均未有结束和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我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孙自祥以其个人名义与六安市龙舒大道二工区项目部签订“水泥涵管供应合同”一份,与郭庆宝合伙为六安市产业园龙舒大道二期建设项目销售供应水泥涵管。供货结束后,孙自祥单独从项目部结算领取了70%的水泥涵管货款。后经郭庆宝催促,双方于2011年8月5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孙自祥于当日向郭庆宝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持据催要未果,郭庆宝遂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水泥涵管供应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在经营结束后已对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孙自祥尚欠原告郭庆宝合伙债务14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伙债务1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该笔合法的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付所欠原告债务款6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涵管质量不合格以及龙舒大道二期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其给付货款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合伙结算,被告对此无权以与项目部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抗辩,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庆宝合伙债务本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孙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郁 莉助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