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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孟某乙。被告白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孟某乙,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前互不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具体结婚时间。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常住娘家与原告分居。而是原告嫌弃被告婚后有病,不给治疗。为了生活和治疗疾病,无奈到武安一面打工一面治病。期间,被告向亲戚朋友借债3万余元,先后到武安、邯郸、北京3**医院看病,并向原告请求看在夫妻份上与被告同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不但不去反而连个电话也不接。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的责任,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很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扶助、相互体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