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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庭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韩燕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徐某庭及其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村的解南公路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4月20日变更受让人为绍兴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2010年11月9日,华颐公司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历史原因,该地块在出让交付时并非净地交付,仍存在坟墓搬迁及废弃矿山综合治理等遗留问题。为确保解南公路1号地块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与华颐公司多次进行协调,明确由鉴湖镇上谢墅村两委会负责配合华颐公司处理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具体由时任上谢墅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徐某庭牵头负责。被告人徐某庭在华颐公司进行解南公路1号地块的开发过程中,利用负责配合的职责,擅自向华颐公司推荐陶某(另案处理)承接相关工程等,并以具体工作难以开展,只有让陶承接工程才能顺利进行,否则配合不了开发工作相要挟,帮助陶某从华颐公司获得建设通往新坟场的道路、坟墓搬迁、面花补偿等工程及爆炸后的塘渣所有权。2010年年底,陶某为感谢被告人徐某庭在其承接解南公路1号地块相关工程中的关照,为被告人徐某庭支付徐欠诸某的赌债人民币10万元,徐予以认可。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庭主动向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党委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庭已退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书证中共鉴湖镇委员会关于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华颐公司登记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南公路1号地块开发建设有关事项处理情况的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就解南公路1号地块开发建设有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华颐公司关于迫切要求解决解南公路1号地块有关事宜的报告、华颐公司提供的道路修缮委托协议书、坟墓搬迁承包协议、华升建设集团工程结算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借条等,证人劳某、陶某、诸某、徐某、寿某、娄某的证言,中共鉴湖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庭在检察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暂扣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庭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庭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庭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徐某庭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徐某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庭系自首,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庭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庭的人民币十万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