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诸亚云与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亚云,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372号原告:诸亚云。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中。委托代理人:陈石、王鹏娇。原告诸亚云诉被告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中的委托代理人陈石、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亚云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方的代理人张建,为开辟在安吉的板材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大康、家之佳板材业务由原告代为销售,同时还约定了销售后提成的数额和合作的期限。《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与大康和家之佳两公司建立板材供销关系。之后,经结算,原告应得业务提成(工资)104775.5元整,但被告方拒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业务提出(工资款)人民币10477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告并未代被告销售板材,也未与销售对象进行洽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诸亚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机构、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系原告与被告方代理人张建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作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板材销售清单两份共8页,分别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出具的板材业务数量清单一份6页、浙江家之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佳公司)出具的板材业务数量清单一份2页,证明由被告方供给大康、家之佳公司的板材数量。证据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在大康销售3-7厘板材共计28608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14304元,销售7厘以上板材共计74545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74545元;原告代被告在家之佳销售3-7厘板材共计29349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14674.5元,销售7厘以上板材共计1252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1252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提成费104775.5元。被告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照该协议约定,原告需代被告与大康、家之佳公司洽谈业务,并将板材销售给大康、家之佳,并保证能拿到货款,原告才能拿到提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大康、家之佳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大康、家之佳出具的板材销售清单仅能证明在该时间内二家公司采购的板材数量,无法证明该清单中的板材系由原告销售给大康、家之佳公司;对证据四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费县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证据三中大康公司出具的板材销售清单中未体现被告的任何信息,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板材清单由大康、家之佳单方出具,证据四的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三、四均不予认可,证据三、四系孤证,原告未能举他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为拓展其公司在安吉的板材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大康、家之佳两公司板材业务由原告代为销售、洽谈;原告的销售提成,3厘米至7厘米的板材按5角提成,7厘米以上按1元提成;合作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并约定了原、被告的责任及结算方式等事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销往大康、家之佳两公司的板材,按实际板材规格由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协议的履行状况以及销售板材的实际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104775.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亚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诸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