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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奕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奕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49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矸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奕函(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5********),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与被告宋奕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宋奕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物业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告接受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都会红典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都会经典小区5幢612室小高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54.4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408元、日常维修费481元,合计38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都会经典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都会经典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仑价(2008)14号、仑价(2009)25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在的都会经典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事实;3.缴费通知的送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催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都会经典小区5幢612室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被告宋奕函答辩称: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没有交纳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上述物业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差,具体原因:从购房之日起就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洗手间靠近屋内墙、卧室窗户右上角天花板都有漏水,而且很严重。房屋质量有问题是因为整幢楼的房屋质量都有问题,有八十几户。对房屋漏水问题,先后修了五次,花了四、五年时间,今年年初才修好,应该是原告来修的,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2012年的物业费,之前的物业费不同意支付。还有被告车子停在小区里被别人撞了,叫原告调出录像,原告却调不出。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手机视频一份,认为该视频是2010年1月8日录的,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房屋漏水没有修好,被告车子停在小区里被别人撞了,原告拿不出被撞时的录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至证4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在证1中签过字。对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看不出被告房屋漏水及被告车子被撞的情况,也没有被告的声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证1中签字,但上述证1是无需被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小部分是反映房屋室内环境情况,大部分是两位男同志之间的一段对话。由于被告对房屋渗水问题陈述已于今年年初修好,故对反映房屋室内环境情况的视频,本院无需再审核认定;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对话部分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都会经典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小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有关规定调整。后自2008年1月1日起,该小区小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仍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都会经典5幢612室小高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54.4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408元、日常维修费4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被告辩称的上述事由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且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对其他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当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奕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408元、日常维修费481元,合计3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奕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