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章立旺承包经营户与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旺承包经营户,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章立旺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章立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曾强。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何朝丹。原告章立旺承包经营户为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随后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裁定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2008)温民四立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立旺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承包经营户系被告村农业家庭承包户,原告一户数十年来一直居住在被告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登记在被告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六口人分得承包土地1亩8分7厘。2007年6月,被告村因三产用地被征后得到66339664元补偿费,2007年8月,被告村对该款项作出分配,村民每户分得55000元,却未向原告户中的章志微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分配章志微应享有的征地补偿费55000元。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以章立旺承包户名义起诉,不应作为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的适格原告主体:1、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争内容、法律关系均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的是其经营户中某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土地补偿款份额,即使事实存在,也是侵害了某成员的权益,故应以认为自己权益受侵害的某成员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二、程序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并非所有纠纷均由法院处理,即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计提出要求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故法院受理本案欠妥。三、户籍登记及土地承包并非作为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主体唯一依据。1、按现有法律、政策体制,涉及到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判断,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还是个争议的问题。2、户籍在农村,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并且有延续性关系,不应按照该集体经济成员对待。3、承包土地是法律赋予原二轮土地承包当时所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户中的某一出嫁成员仍享有土地承包权,但不等同于仍是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村集体权益分配。四、被告村所作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本村实际,应确认其效力。1、分配方案多次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体现村民自治原则。2、被告村集体经过多次商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是顾及绝大多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平衡点。3、该分配款早地2007年分配完毕,村集体已无资产可供分配,若法院判决支持极个别村集体组织成员主张,执行难度非常之大,引发农村的不和谐。五、原告明知其女儿章志微列入分配方案,仍然与被告订立分配协议书,并于同月6日订立分配协议,领取其二女儿章志箭10000元的补偿款,足以说明原告对村集体的分配方案也是明知的、并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1、双方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章志微系被告村村民且系农村户口,当时未婚。证据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成员,章志微系农户成员。证据4、承包权一份,证明原告户依法承包土地,章志微系该户成员。证据5、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村其他村民分配款项为55000元。质证后,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承包成员不等同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客观真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据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证据7、公告、会计议程,证明谢岙底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于2007年6月27日截止该村征地三产地价分配的事实。证据8、分配决议,证明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已决定已出嫁女不论户口迁否,一律不享受分配的事实。证据9、会计记录,证明三产补偿金的分配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商量同意决定。证据10、三产分配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三产分配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11、情况说明,证明村集体分配方案是公正公平的。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6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证据9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无效,证据10系复印件,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的协议公平、公正。本院认为证据6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不予采纳,证据7-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11形式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5日,原告户与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87亩,该农户人口5人,包括女儿章志微,章志微为农村户籍,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因被告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得到征地补偿款66339664元。2007年7月1日,被告村村民代表大会公告通知分配补偿款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7日,被告村村民代表会计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决议第4条规定:已出嫁妇女不论户口出迁、否、一律不享受分配;但在02年12月28日至07年6月27日出嫁者,每人补偿壹万元;以结婚证日期为准。2007年8月2日,原告户中的章立旺、章志刚、谢祥妹、苏彩林与被告订立一份《关于谢岙底村三产分配的协议书》,原告户按该协议领取了包括上述四人及章怡在内共五人275000元的分配款,同月6日,章立旺又与被告订立一份上述协议,领到章志坚的分配款10000元。本院认为:章志微作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之一,户籍仍然系农村户籍,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也享有分配得到三产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本案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指令本院审理,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不合法,由于原告户中的章志微户籍登记在被告村,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即户籍,却同样以户籍为未向章志微分配征地款,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作的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本村实际,由于该方案违反侵害了章志微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章立旺户支付章志微的征地补偿款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晓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