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海亮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5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海亮,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赵海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初,被告人赵海亮在担任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遵化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承揽该村改造工程,给付被告人赵海亮人民币20000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海亮主动到遵化镇党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海亮之妻纪力华向遵化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海亮的供述,证人潘某、张某、诸葛某���杨某的证言,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遵化镇人民政府对通华西街北部部分村(居)进行改造》的批复,遵化镇人民政府关于通华西街改造涉及西关、建国、何家园村要求变更开发单位的请示,遵化镇西关村委会关于通华西街北侧改造变更开发单位的请示,会议记录,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遵化镇党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亮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赵海亮主动到遵化镇党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海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赵海亮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为20000元,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海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对其量刑畸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海亮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海亮免于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海亮在担任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西关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遵化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承揽该村改造工程,给付原审被告人赵海亮人民币20000元。2010年春节前,原审被告人赵海亮主动到遵化镇党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赵海亮之妻纪力华向遵化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海亮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遵化镇党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海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所提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海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赵海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化镇西关村签署了合作意向协议书,此时村民委员会是在维护村集体利益,村委会成员是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而不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作为遵化镇西关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赵海亮此时系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赵海亮受贿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