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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黔高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雨呈、付招林、水城县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水城县木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黔高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招林,男,1972年5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台巷3号202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雨呈,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福建莆田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山前村下半戈94号。付招林、陈雨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碧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明长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水城县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昌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水城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志民,该中心主任。原审被告水城县木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明,该公司经理。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房开)、陈雨呈、付招林、水城县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水城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水城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付招林、陈雨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土地使用权属于木材公司的一宗6000㎡国有划拨土地,获水城县政府批准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2001年11月9日,安居中心为甲方,木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后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安居中心引资暂代木材公司偿还银行及法院180万元债务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危房改造,由安居中心投资建设,销售房屋产生���利润扣除上述180万元贷款本息后,各占50%;底楼门面按甲方56%、乙方44%的比例分配。2002年1月15日,安居中心为甲方,市政房开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修建“水城县木材公司综合住宅楼”合同书》,约定:甲方用与木材公司合作所取得的土地作为本合同建设项目用地,并承担180万元木材公司债务。乙方出资本项目全部项目资金,其中包括项目报建应交费用、土地转让费和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乙方负责按照甲方与木材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应由甲方履行���全部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乙方负责本合同的建设和房屋的销售,但涉及本项目的工程款投入、拨付及房屋销售款均应通过甲方账户并由甲方监督使用。2002年3月15日,经市政房开研究决定,在木材公司设立项目部。2002年4月8日,案涉项目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11月18日,案涉项目获得《投资许可证》。2002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2年12月26日,市政房开为发包人,市政工程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木材公司项目工程实行包干价格,工程总价款为56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熊德成组织施工队挂靠市政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03年12月14日,市政房开为甲方,付招林、陈雨呈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市政房开用木材公司第3#、4#楼建设用地1212.5平方米作为投资,折合人民币280万元与乙方合作开发。因甲方造成影响乙方施工作业,甲方应按总额的5%赔偿乙方。本项目作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其具体销售由乙方直接负责(甲方不得干涉)。本项目在扣除甲、乙双方投入成本后,甲方占25%,乙方占75%(税后纯利润)。合同签订的当天,市政房开即将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账目移交给付招林、陈雨呈。2004年4月20日,案涉项目取得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发包方与施工方就工程款的拨付、工程资料的报送,多次发生纠纷,康居公司、安居中心、木材公司也多次就纠纷的解决进行协调。2004年12月23日,市政房开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关于敦促报送工程进度及完成投资的函》,催促其报送工程进度及投资额,以备结算。2004年12月30日,安居中心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组织处理停工和拒绝交房的函》,要求完���收尾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2005年1月7日,水城县房管局、安居中心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撤回其为追讨工程款挂出的条幅和张贴的通告。2005年1月8日、16日,市政工程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熊德成编制了“工程(结)决算资料”,并报送发包方。2005年1月20日,各方在市政工程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了《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包括了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方式。新协议约定:经发包方与施工方协商本工程执行贵州省93定额不下浮,按国营二级取费,并且对钢筋、水泥、砂石按实调差。该协议还就工程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未按标准合同格式进行拟写,而分为三方签订协议,协议主持方为市政工程公司,发包方为付招林,施工方熊德成。2005年2月4日,市政工程公司、���政房开达成了《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竣工验收纪要》,注明木材公司3#、4#楼的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在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及结算标准上存在分歧,发包方数次以函件形式催促对方履行报送决算资料、按时完工的义务,承包方数次以函件形式催促对方按时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均认可市政工程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90万元,但对该款中是否包括代为支付的材料款66910元存在争议。另,双方对工程结算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还是依据《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中的约定也存在分歧。因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市政工程公司遂于200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市政房开、陈雨呈、付招林、康居公司、安居中心、木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确认其对一楼约1200㎡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木材公司用于合作建房的土地系划拨土地,属于国有。安居中心与木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在该土地未经过有关程序转变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应无效,据此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应无效,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释,工程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关于由谁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市政房开作为发包人,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根据付招林、陈雨呈与市政房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水城县安居中心提供的《3#、4#楼收支情况表》及所附账目证明,3#、4#楼售房款经由安居中心账户的款项有5676836元,其中被付招林经办领取约500万元,证明付招林、陈雨呈对3#、4#楼现有售房款截留及掌控的事实。再结合原告已收到的390万元工程款是由付招林、陈雨呈支付;2005年1月20日相关部门和人员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发包方是付招林签字;2005年3月18日,付招林参加并形成《木材公司商品房结算协调纪要》;2005年3月21日,市政工程公司熊德成与市政房开、付招林进行了相关工程资料的移交并形成了《工程决算移交清单》,接收单位是付招林签字;付招林以安居中心或康居公司全权代理人身份签订售房���同和售房的事实(有《售房合同》)为据。以上证据证实付招林、陈雨呈是合作建房的主体和售房款的收益人,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付招林、陈雨呈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第三,康居公司、安居中心、木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曾经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但鉴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对原告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这一主张,康居公司、安居中心、木材公司并无支付的义务。因此,以上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黔普鉴字(2010)第3号《水城县木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3#、4#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木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3#、4#楼工程造价为5777878.4元。对该鉴定报告,虽然一审法院在委托函中仅要求鉴定部门对材料款作出鉴定,但在进行材料款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对该工程的总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而对此鉴定结论,被申请方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否定,因此,对贵州普诚正华造价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工程总价认定金额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以《水城县木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3#、4#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作为认定该工程总价的依据。付招林确认“项目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90万元,但不包括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66910元。市政工程公司认可共计收到工程款项金额为390万元是包括被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66910元,对此,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90万元已包含66910元,故6691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对于基础部分系案外人袁加友所负责施工,故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对此笔工程款不享有诉权。因此,本案确定尚欠的工程款为:5777878.4元减去已付的3900000元,扣减66910元,再扣减180000元,为1630968.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30张单据的涂改问题,付招林主张是其先签字,后涂改,而原告主张先涂改后签字。但从涂改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材料价格进行改动,���涂改单价有付招林签字,且涂改过的价格与水钢对钢材价格的调整情况一致,故应认定涂改在前。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起算时间。该工程于2005年3月8日经验收合格,因双方工程未结算,故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05年6月8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利息应从2005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依法确认原告对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一楼门面约1200㎡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施工建设任务,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与被告方发生争议,导致纠纷,对纠纷的引起各方均负有责任。但显然发包方即市政房开,以及对“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项目享有利益的康居公司、安居中心、木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这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最直接原因。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就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木���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一楼门面约1200㎡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市政工程公司所主张的仅仅是工程欠款,并未包括其他损失;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本案中所涉及的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竣工时间是在2005年2月,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原告提出的“依法确��原告对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一楼门面约1200㎡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对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一楼门面约1200㎡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限定在工程价款1630968.4元范围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市政工程公司承建“水城县木材工业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工程的工程价款l630968.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8日算至2009年10月21日;二、付招林、陈雨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对水城县木材工业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的一楼门面约1200平方米在工程价款1630968.4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水城县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水城县木材工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1561.73元、鉴定费用164740元,共计196301.73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招林、陈雨呈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付招林、陈雨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2、依法改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诉称工程是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房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上诉人并未与本案任何诉讼主体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付招林系受该工程发包方市政房开委托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者参与此事,所为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市政房开,上诉人付招林在本案中的身份只能认定为被告市政房开的代理人,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市政房开承担。而上诉人陈雨呈仅系市政房开项目部聘请的财务人员,从陈雨呈手中支付给市政工程公司���款项都是代表市政房开项目部给付。所以,在本案中将上诉人二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熊德成。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3#、4#楼是熊德成组织施工队伍挂靠市政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则熊德成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一审未将熊德成追加为诉讼主体的行为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3、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进行的鉴定予以认定,与法律相悖。本案双方要求鉴定的内容仅仅是进行材料款的鉴定,而不是对整个工程价款的鉴定,在各方都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超出范围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必然导致鉴定费用的增加,给诉讼各方实体利益带来损害。同时,本案在原来的一审过程中,已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虽然该鉴定采信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诉讼各方质证确认,但其过错不在于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将全部鉴定费用判令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市政房开承担显然不公正;4、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人民法院并没有委托其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述鉴定报告是依据被上诉人市政房开及实际施工人熊德成提供的不具备法定效力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鉴定审核所做的结论。根据200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实行的是固定价格包干,按投标价457元/㎡来计算,双方实际根本无需进行工程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事实及法律,遗漏诉讼主体必然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1、付招林、陈雨呈应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证据证明,付招林是市政房开委托到木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负责人,只是未明确是1#、2#、3#、4#哪个楼的负责人,且售房合同上有付招林的签字。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付招林应承担连带责任。陈雨呈在康居公司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存根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陈雨呈是康居公司的职工,所以该行为应是陈雨呈的个人行为,且300万的行为也是陈雨呈的个人行为;2、普诚所的鉴定报告从程序、实体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30张单据的问题,不论是先涂改还是后涂改,都不影响本案的定案;4、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熊德成虽然没有得到市政工程公司的授权,但之后市政工程公司追认了熊德成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熊德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8年多了,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被���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完全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的问题。六盘水中院第三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市政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康居公司、原审被告安居中心、原审被告木材公司均未提出二审答辩。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项目使用的土地从未变更登记,使用权人仍为木材公司,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案涉项目的施工签证、材料单证等不全,工程无法据实结算。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委托司法鉴定,后因鉴定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而被本院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委托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普诚鉴定所)对争议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致一审法院《关于预收鉴定费用的函》注明预收鉴定费用的计算方式为:预估的材料费乘以鉴定费用收取标准,其收取的鉴定费用仅针对材料款,并未对超出委托范围部分收取额外的鉴定费用。移送司法鉴定前,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2009)黔六中民一初字第10号《移送委托司法鉴定函》第二项载明“鉴定目的和要求:对工程施工的材料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二项载明:“本���程结算执行贵州省93定额不下浮,按国营二级取费。对钢筋、水泥、沙石按实调差”,该结算标准与当事各方签订《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中的约定一致。《鉴定报告》第三项载明:“送审提供资料1、投资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图纸27张(竣工图);3、工程决算书4份(土建决算书、室外附属工程决算书、给排水工程决算书、钢筋工程明细表);4、技术签证单一本(65页);5、木材公司3#、4#楼协议一份(无原施工合同)���6、2010年6月对木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7、当时进场材料价格表和材料价格证明(钢筋Φ10外5300元每吨、Φ10内4200元每吨、水泥420元每吨、沙石45元每立方);8、无基础隐蔽资料”。《鉴定报告》第四项对检验过程进行了说明,第五项载明“分析说明,按图纸实际尺寸进行核实的工程量有局部出入导致工程量的核减。”《鉴定报告》出具鉴定意见为:申请送鉴工程总造价6063239元,鉴定审减工程总价285351.6元,司法鉴定工程总价总额5777878.4元。《��定报告》完成后,一审法院传唤普诚鉴定所工作人员陈大义、代元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逐一进行了解答。市政工程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市政房开及付招林、陈雨呈对该《鉴定报告》提出意见如下:1、《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市政房开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审核鉴定;2、鉴定单位根据市政工程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进行鉴定,而该决算书并无发包方及监理签字,进场签证被部分涂改;3、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大量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二审过程中,付招林、陈雨呈坚持认为对争议工程做鉴定没有必要,工程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对于《关于���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付招林、陈雨呈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施工方不交房胁迫其签字的。熊德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目前仍占有案涉项目门面房10间,并对外出租。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实际施工人熊德成是否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工程价款应依何种标准进行计算;4、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付招林、陈雨呈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市政房开作��甲方,付招林、陈雨呈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市政房开用土地作价280万元与付招林、陈雨呈合作,双方对房屋销售、工程结算、利润分配、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内容看,争议项目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移转给了付招林、陈雨呈,合同双方并非委托代理或聘任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付招林、陈雨呈对外开展签署文件、销售房屋等民事活动,均没有以市政房开代理人或聘任人员的身份履行合同的意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自身名义独立地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招林、陈雨呈是真正的履约方,依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依合同约定履约。印证上述合作关系的证据有:1、3#、4#楼经由安居中心账户的售房款有5676836元,其中被付招林经办领取约500万元;2、市政工程公司已收到的390万元工程款由付招林、陈雨呈支付,发包方是付招林签字;3、2005年3月18日,付招林参加并形成《木材公司商品房结算协调纪要》;4、2005年3月21日,付招林参加了工程资料的移交,形成了《工程决算移交清单》,并以接收单位名义签字;5、付招林以安居中心或康居公司全权代理人身份售房并签订售房合同。本院认为,付招林、陈雨呈的身份是合作建房人,应对合作项目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熊德成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熊德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本案一审时,熊德成挂靠的企业市政工程公司已以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熊德成作为挂靠人,其权利义务均依附于该公司,如果参加诉讼,其身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相当于原告,故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格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付招林主张受胁迫而签订《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结算依据。因2005年签订的《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已经对200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修改,故案涉工程结算标准应以《关于水城县木材公司3#、4#楼协议》中约定的“本工程结算执行《贵州省93定额》不下浮,按国营二级取费,对钢筋、水泥、沙石按实调差”为准。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行包干价的主张,不符合双方调整后达成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对外委托函中要求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的材料款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却在《鉴定报告》中对整个工程总价款作出了鉴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从形式上来看,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确属超范围鉴定,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送鉴材料均经过当事人质证;2、鉴定机构致一审法院《关于预收鉴定费用的函》注明预收鉴定费用的计算方式为:预估的材料费乘以鉴定费用收取标准,其收取的鉴定费用仅针对材料款,并未对超出委托范围部分收取额外的鉴定费用,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多收取鉴定费用影响实体权利的情况;3、鉴定依据的结算标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贵州省93定额不下浮,按国营二级取���,对钢筋、水泥、砂石按实调差”,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4、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后,派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对当事人的意见逐一进行了解答。综上,《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工程总价款为5777878.4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00元,由上诉人付招林、陈雨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余波代理审判员田一铭代理审判员何陆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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