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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清忠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清忠,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96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清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于同年5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清忠及其辩护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谢清忠纠集多人(另案处理)驾车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上街头王某连住宅,以王某连的女婿谢某杰欠赌债不还为由,肆意对王某连、胡某意、谢某杰进行殴打,并将王某连家中饭桌掀翻,将碗盘砸坏。2009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清忠纠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在向王某1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持铁棍、木棍肆意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使其腰部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伤势鉴定该伤势属于轻伤。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清忠在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谢家山河后某号谢某家中非法持有枪支1支。后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清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清忠一人犯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清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其根本没有到过现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其无异议,但事后其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事实,案发时,在四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谢某不可能看清其的脸。谢某当时没有告发其,但在一年以后才指认其。在此期间,其一直是在家里的。2011年8月31日,谢建挺打电话问其枪支的事情,谢建挺与谢某是父子关系,二人有串通的嫌疑。辩护人王洪吉辩护,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予以认定;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有误,该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予以认定。具体理由:(1)本案案发时间在2010年8月30日凌晨,枪支物品等于同一天被扣押,而侦查机关却一直未予立案侦查。(2)除证人陈某的笔录于2010年8月31日所作,其余证人证言都是在2011年8月4日以后收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一年向相关证人搜集证据,而证人陈某没有到过现场。(3)本案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10月24日以前,而案件是在2011年10月24日以后才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先侦查后立案,不符合办案程序。(4)本案没有现场勘验图及物品扣押、提取的相关笔录,涉案枪支在事隔一年以后才进行司法鉴定,是否是现场提取的枪支,只有保安胡超群的指认,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5)除证人王某1、谢某外,其余证人都是巡逻保安人员,侦查人员向为其自身提供辅助工作的巡逻保安人员收集指控被告人谢清忠犯罪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指认被告人的目击证人是王毅,现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且侦查机关对黄某取证的地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该份证据不能采信。本案被告人体貌特征比较普通,而案发时间是在凌晨,胡超群等人在事隔一年后,根据照片进行准确辨认,对其真实性存疑。(6)本案另二名证人中,证人王某1系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他只是听到有人喊谢清忠的名字,但没有看到被告人。证人谢某证明其当时报警是因为有两辆车在,其怀疑有人在赌博,而案发现场没有赌博工具。综上,恳请法庭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予以认定外,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清忠纠集三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至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在向王某1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持铁棍、木棍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清忠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其在大岙造路的地方,后来了两辆轿车,谢清忠从车窗里伸出头来让其过去,其没过去,有三个外地人下车走过来让其过去,其也没去。那三个外地人就拾起工地上的铁棍、木棍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其被打倒在地。后旁人过来了,外地人才回到车上。谢清忠说,有事情去找他好了,造路的钱其一个人是赚不完的。他说完,车子就离开了。其当时头上被打了很大一个包,头晕恶心,身上到处痛,经诊断,其为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证人王某2、俞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王某1和村干部一起在谈工地的事情,突然来了二辆车,那二辆车的牌照是挡住的。车上下来好几个人,谢清忠也在,谢清忠让王某1过去,王某1没过去,他们就走过来三个男的,谢清忠叫他们动手,然后那三个男的各自拿了工地上的一根铁棍和二根木棍就往王某1身上打。王某2上去劝架差点也被打。王某1被打了一顿后,对方就马上跳上车跑了。谢清忠在走之前说,有什么事尽管去找他好了。当时,王某1头上、腰上都被打伤,后被人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谢某的证言,其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2、俞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王某1承包的整改工程的工地上干活,王某1受伤后躺在地上不能动了,其等人就把王某1送到了医院。4.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伤治疗的情况。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被人打伤致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6.被害人王某1出具的字条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清忠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清忠于1996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清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清忠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谢清忠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清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事实,公诉机关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但证实被告人谢清忠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的证据尚欠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清忠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清忠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王洪吉所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清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