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李宏伟。原告王静与被告李宏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宏伟的雇佣司机刘佐华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滦县平青大公路收费站处倒车时与原告的司机韩金霞驾驶冀BBCL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的司机刘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韩金霞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静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338元,车损评估费28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400元,合计11218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宏伟辩称,原告的物价验损过高,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就不认可,原告其它的损失过高我不认可,原告和我要了2000元钱,我有录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宏伟的雇佣司机刘佐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滦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北收费站处倒车时,撞到后面停着的原告司机韩金霞驾驶冀B×××××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韩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宏伟的雇佣司机刘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静的司机韩金霞无事故责任。2012年1月17日冀B×××××号车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338元。此事故给原告王静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9338元,评估费28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400元,合计11218元。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宏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韩金霞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李宏伟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刘佐华的驾驶证及卖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宏伟的雇佣司机刘佐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宏伟系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于原告王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宏伟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宏伟赔偿原告王静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等项损失共计1121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