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杨亚兵、李红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杨亚兵;李红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70号 原告张长江,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亚兵,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宝鸡县人,住宝鸡市宝鸡县陈仓区,暂住孝昌县。鄂K×××××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新,孝感市孝南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书号31707011102941。 被告李红双,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鄂K×××××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系李红双胞兄。一般代理。 原告张长江诉与被告杨亚兵、被告李红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杨亚兵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新、被告李红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江诉称:2011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杨亚兵驾驶属被告李红双所有的鄂K×××××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王杨线由周巷往丰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丰山镇长山岗候车亭处,车辆驶入公路左侧逆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长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亚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7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长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的损失;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证据五、杨亚兵驾驶证、鄂K×××××货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和车主的情况。 另外,原告提交了赔偿清单。证明损失的计算情况。 被告杨亚兵辩称: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致残表示歉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认可,其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年限应根据其实际年龄扣减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下调。对其他项目的计算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一共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5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杨亚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院收据和原告方收条共22张,金额共计55500元。证明其垫付治疗费的情况。 被告李红双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质证意见与被告杨亚兵的意见一致。我是肇事车的原车主,我购买该车时,已投保。2010年5月10日,我已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杨亚兵。按照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红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书”、杨亚兵收到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证照的“收条”。证明肇事车已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杨亚兵。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杨亚兵驾驶鄂K×××××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孝昌县境内王杨线由周巷往丰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丰山镇长山岗候车亭处时,杨亚兵驾车驶入公路左侧逆行,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长江驾驶的无号牌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长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并行左大腿截肢术。共用去医疗费83389元。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红双,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2011年7月2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1]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长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亚兵分22次垫付治疗费用共计55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举证亦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案诉讼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原告方依此起诉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过高,被告李红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江因交通事故致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获得赔偿,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时,未年满60周岁,对被告杨亚兵要求扣减残疾赔偿金年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诉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对被告杨亚兵要求下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双辩称已将肇事货车转让给被告杨亚兵,并提交了买卖协议。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对被告杨亚兵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没有车辆买卖的事实,笔录载明因被告杨亚兵为西安市人,借用李红双的身份证登记领取了行驶证。对被告李红双出借身份证给被告杨亚兵登记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包括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李红双外借身份证给他人登记机动车,系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行使谨慎的注意义务,督促肇事货车按期年检并续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红双没有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赔偿的顺序为:先由被告杨亚兵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所受损失,余下部分由被告杨亚兵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长江损失的70%。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其计算的项目、金额和分担方式无误,具体为:1、医疗费:前期83389元,后期28000元;2、护理费16940元×2年=33880元;3、交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5832元×20年×60%=6998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4次×(1+10%)=54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5313元,由被告杨亚兵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负担120000元,余下165313元由被告杨亚兵负担70%,即115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兵赔偿原告张长江各项损失中的235719元(120000元+115719元),扣减其垫付款55500元,实际支付180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红双对上述赔偿中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杨亚兵、李红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黄书芳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