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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威海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显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显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显正,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乳山银滩山海天贵族花园小区1#、2#、5#、6#住宅楼的施工。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被告)必须按要求使用各种材料,发现浪费材料或损坏机械、工具的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给予罚款,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丢失架管2229.4米×单价15元/米=33441元;十字扣3862个×单价5元/个=19310元;转扣为负数180个×单价5元/个=-900元;接扣1909个×单价6元/个=11454元;以上合计33441+19310+11454-900=6330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3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单据,其中蓝单是被告从原告领取材料的单据,红单是被告退给原告材料的单据。后原告又申请原审法院按原告提供单据鉴定丢失的架管等的价值,原审法院遂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交鉴定费3500元),确定缺少的钢管、十字扣、转扣、接扣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52984.69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984.69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架管2229.4米,十字扣3862个,接扣1909个,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2984.6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威海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详细的材料出库和入库单,被上诉人魏显正手中持有的编号为0004210(第二联)红单中记载的退还的钢管13045米,是上诉人的保管人员笔误,实际应为1304.5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丢失的钢管、十字扣、接扣的价值为52984.69元,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显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中,第一联和第三联由上诉人一方保管,第二联由被上诉人一方保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单据均不齐全,有部分单据因丢失现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由其保管的部分退库单据(有编号为红单第二联0004228、0004237,不仅限于这两份单据)未能在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单据中找到相对应的第三联退库单据。另查,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架管出库明细表和退库明细表各一份,主张架管出库数量为57433.6米,退库数量为48852.5米;扣件出库数量为19690个,退库数量为110382个;十字扣出库数量为9063个,退库数量为5669个;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数字统计不正确,并不予认可。2010年9月16日,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单据,出具方盛询证(2010)价询字第042号评估报告,确定短缺的钢管数量为2229.4米、十字扣为3862个、接扣为1909个,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52984.69元;转扣的数量为负数,在上述鉴定价值中未体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转扣的数量为负数是指根据该部分证据中记载,入库单中记载的转扣数量多于出库单中所记载的转扣数量。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当时工地上有五家施工单位,所用涉案建材有相互拉串的现象。再查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编号为0004210(第三联)蓝单记载退回架管的数量为1304.5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编号为0004210(第二联)红单记载退回架管的数量为13045米。上诉人认可系其保管员自行将持有的该联单据更改为1304.5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短缺的钢管、十字扣、接扣依据是否充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退库单据,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短缺的钢管、十字扣、转扣、接扣的数量及其价值。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材料中编号为0004210第三联的单据记载的数量与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相对应的第二联单据明显不一致。该第三联单据上诉人认可系其单方改动,不足采信。上诉人又主张该单据载明数额系其保管人员笔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鉴定材料中退库单据不齐全,且鉴定结论中转扣的数量为负数,也表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诉争建材的缺失情况,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各自提交的单据不齐全,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缺失的建材数量及其价值,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威海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