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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吕城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城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城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汕尾市,现住汕尾市。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4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城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吕城成受“老六”雇请,并联系沈祥龙、林荣达(均另案处理)一同到假冒“粤潮阳2204”号油驳船上运载“红油”。次日19时许,林荣达驾驶小型快艇将被告人吕城成和沈祥龙等7人送至假冒“粤潮阳2204”号油驳船上。随后该船驶至红海湾东洲港桥仔码头附近海域,向一艘渔船驳接了约60吨“红油”拉回码头。晚上22时许,先后有2部油罐车向该船驳接约10吨“红油”。次日凌晨1时许,该船驶离码头在附近海域停泊,被告人吕城成和沈祥龙留在船上,林荣达驾驶快艇将另5名船员送上岸后返回该船。凌晨2时许,汕尾海关缉私艇查获该船,沈祥龙、林荣达跳海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城成跳海后逃逸。经查,该船载有“红油”49.32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红油”应缴税额人民币81602.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城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城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城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吕城成受他人雇请,并联系沈祥龙、林荣达(均另案处理)一同到假冒“粤潮阳2204”号油驳船上运载“红油”。7月5日19时许,林荣达驾驶小型快艇将被告人吕城成和沈祥龙等7人送至假冒“粤潮阳2204”号油驳船上。随后该船驶至汕尾市红海湾东洲港桥仔码头附近海域,向一艘渔船驳接了一批“红油”拉回码头。次日凌晨1时许,该船驶离码头在附近海域停泊,被告人吕城成和沈祥龙留在船上,林荣达驾驶快艇将另5名船员送上岸后返回该船。凌晨2时许,汕尾海关缉私艇查获该船,船上载有“红油”49.32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沈祥龙、林荣达跳海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城成跳海后逃逸。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走私“红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1602.47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吕城成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情形、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09年7月6日凌晨2时15分,汕尾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艇在红海湾东洲港桥仔码头附近海域(东经115°30′24″,北纬22°41′06″)查获假冒“粤潮阳2204”号船。经检查,该船为铁质油驳船,没有船舶户口簿等船舶证书,船舷悬挂“粤潮阳2204”船牌。船上船员沈祥龙、林荣达跳海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吕城成跳海后逃逸。该船装载一批“红油”,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检验证明书,证明该局应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委托,于2009年8月28日对“粤潮阳2204”号船的船体主要情况、动力设备、船舶情况等进行了公证检验。3、广东省渔政总队潮阳大队的证明,证明经核查潮阳区渔业船舶编号序列刑查无“粤潮阳2204”号船。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吕城成的身份情况。5、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吕城成向该局投案自首。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汕检刑不诉(2009)第1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沈祥龙和被告人吕城成等人共同参与了2009年7月6日假冒“粤潮阳2204”号船走私“红油”的犯罪活动,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汕检决定对沈祥龙不起诉。照片,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对查获的假冒“粤潮阳2204”号铁质油驳船的船仓设置、装载的“红油”以及提取“红油”样品过程均有拍照附卷。扣押物品清单、进仓物品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09年7月7日扣押查获的假冒“粤潮阳2204”号铁质油驳船1艘、无号小型快艇1艘、“红油”49.32吨。9、汕头海关出具的汕关(尾)计核字2009年第3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红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1602.47元。10、汕尾海关提取样品记录、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假冒“粤潮阳2204”号船运载的物品是“红油”。11、同案人沈祥龙、林荣达对各自受被告人吕城成雇请后,共同参与走私“红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吕城成的供述相一致。12、辨认笔录,沈祥龙、林荣达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吕城成即雇请其到“粤潮阳2204”号船并共同参与走私“红油”在查获现场跳海逃逸的人。13、被告人吕城成供述:2009年7月4日,其受人雇请,并联系沈祥龙、林荣达一同到假冒“粤潮阳2204”号油驳船上船员,共同参与在汕尾市红海湾东洲港桥仔码头附近海域走私“红油”的经过,与同案人沈祥龙、林荣达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城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城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城成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城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城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