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郝军红、陈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军红,陈学军,陈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军红,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军,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开滦建设集团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佳,女,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郝军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陈学军与陈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学军将自己坐落于偏坡楼2-2-103房屋出租给陈佳。租赁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由陈佳于每季的第1个月的1日交付给陈学军。陈佳租赁陈学军的房屋用于经营中介所,由于其合伙人中途退出,便邀请郝军红与自己一起经营中介所,郝军红随后搬入偏坡楼2-2-103的房屋居住。租赁期满后,陈佳不再与郝军红一起经营中介所,故告知郝军红如果想继续经营,就找陈学军续租。2010年11月1日后,郝军红继续使用偏坡楼2-2-103的房屋,并由郝军红向陈学军支付房租。但陈学军与郝军红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O月底,陈学军想收回偏坡楼2-2-103的房屋,但是郝军红一直没将房屋腾空交回。原审法院认为,陈学军与陈佳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并未出现违约等情况,故租赁期限届满后陈学军与陈佳之间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郝军红继续租赁陈学军的房屋,双方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由于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陈学军要求与郝军红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腾空租住房屋及给付四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郝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偏坡楼2-2-103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陈学军。二、由被告郝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军占用使用费64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郝军红负担。郝军红不服上述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承租协议,但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到上诉人不愿意再租赁为止,对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所称对上诉人进行了照顾、上诉人住在争议房中不走的陈述有异议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郝军红提交郝军红与陈晓春的租房协议书、王升与陈学军的租房协议书、王升的租金收条、陈学军之妻张士莲的收条及电话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协议,并且租期至郝军红不愿意承租为止。并称陈晓春对该房进行了粉刷,并在外制作了牌匾,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军红认可与被上诉人陈学军没有书面协议,并对陈学军要求排除妨害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解决本案的争议时,双方不论是否有不准确的言词发生,都应当以互帮互谅、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郝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