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一与被告李胜新、陶则保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一,李胜新,陶则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顾建一,男,1955年4月13日生。被告李胜新,男,1962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则保,男,1960年3月12日生。原告顾建一与被告李胜新、陶则保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一、被告李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则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一诉称,2010年5月,被告李胜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陶则保对李胜新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李胜新又向其借款100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李胜新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则保对被告李胜新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胜新辩称,其向原告顾建一借款4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60元计算违反金融秩序,要求没收,且对于顾建一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以可,对于2010年8月30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其已归还借款3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陶则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李胜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顾建一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顾建一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到2010年8月4日归还,如期不还每天60元正”。被告陶则保对被告李胜新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9月23日,李胜新在借条上又签字“延期到2010年11月4日归还”。2010年6月30日,李胜新又向顾建一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顾建一人民币柒仟元正,到2010年7月30日归还”,此后,李胜新再次向顾建一借款3000元,并于2010年8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顾建一人民币壹万元正,到2012年4月底还款”。2012年4月30日,李胜新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今跟顾建一双方协商同意,每月还款伍仟元正,总计伍万伍仟元正,分14个月以内还清,如不还负一切后果”。陶则保对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此后,李胜新归还借款3600元,剩余款项,李胜新及陶则保均未归还。2012年4月,原告顾建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胜新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则保对被告李胜新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元。陶则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建一与被告李胜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顾建一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李胜新未按约还清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顾建一要求李胜新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则保对李胜新20**年5月3日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陶则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李胜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顾建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2010年5月3日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0年8月30日该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顾建一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胜新已归还的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未作明确约定时,按先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陶则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新欠原告顾建一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672元(以30000元计息,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止;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计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计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46672元,扣减被告李胜新已给付3600元,尚欠430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则保对被告李胜新的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建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顾建一负担50元,被告李胜新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