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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商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第105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商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来到我家解决我与李某某(被告外甥)的交通肇事问题。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我发生冲突,将我打伤。我伤后在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未稳定,再次入院治疗3天。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768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88.8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2011年8月22日,我找原告解决他与我外甥李某某的交通肇事问题。在协商过程中,我与原告发生冲突,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才动手打了原告。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对我进行了处罚,我也为原告出了部分费用。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其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与李某某(被告外甥)的交通事故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并撕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某某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等,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因病情未稳定,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额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之伤经某某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周。迁安市公安局对原告罚款五百元,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已执行完毕。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19元(第一次住院治疗2671.93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3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陪床费351.4元(35.14元×10天);误工费983.92元(35.14元×28天);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复印费计235元;交通费300元(出院租车100元、第二次住院和出院租车各100元),以上合计7070.5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能就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提供证据。另查,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住院检查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某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与李某某交通事故问题,协商过程中,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就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经济损失4949.36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800元费用后,还应赔偿4149.36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10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