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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古都电线厂与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古都电线厂,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古都电线厂。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琴玉、刘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耕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闫小安,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在贤,该街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杜晓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古都电线厂与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西安市长安区古都电线厂诉请《联建合同》无效,其追求的法律后果在于从利兴公司取得不动产,该不动产所涉标的额超过800万;且就本案《联建合同》的履行,利兴公司曾作为原告将西安市长安区古都电线厂、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诉至西安市中级法院,故该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其诉求标的为360万,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认为长安区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宣告《联建合同》无效,诉请赔偿损失为360万元,该标的额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且本案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杨宝建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