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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水秀、方彩敬与齐进宝、杨付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陈水秀。原告方彩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河。被告齐进宝。被告杨付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秀、方彩敬与被告齐进宝、杨付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齐进宝、杨付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秀、方彩敬诉称:2011年4月25日5时许,二原告乘座被告杨付洲驾驶的冀T×××××号衡水科发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前进街交叉口时,与和平路两桥间的桥缘石相撞,致使车辆、桥缘石损坏、被告杨付洲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5月4日作出第279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付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哈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陈水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7.34元;误工费:3814.75元(12432元÷365天×(12天+100天)];护理费:1028元(31268元÷365天×1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以上合计为:8370.09元。原告方彩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40.91元;误工费:1453.52元(35369元÷365天×(12天+3天)];护理费:1162.82元(35369元÷365天×12天);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损坏眼镜的价值260元,以上合计为:15367.25元。被告齐进宝口头辩称:我是车主,因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付洲承担。被告杨付洲口头辩称:我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而且在投保期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但在该保险已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赔偿金额的5%,该保险不负责财产损失赔偿,同时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5时许,二原告乘座被告杨付洲驾驶的冀T×××××号衡水科发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前进街交叉口时,与和平路两桥间的桥缘石相撞,致使车辆、桥缘石损坏、被告杨付洲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5月4日作出第279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付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水秀头外伤、右膝、左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427.34元。造成原告方彩敬头外伤、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门牙一颗外伤性缺失,两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040.91元。涉案车辆冀T×××××车主系被告齐进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期限3个月,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陈水秀要求被告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70.09元;原告方彩敬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367.2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付洲和齐进宝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付洲已将眼镜退还给原告。原告为上述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第279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付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证明原告陈水秀、方彩敬诉讼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3、事故卷中冀T×××××的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齐进保;4、乘运人责任保险单,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冀T×××××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证据二,1、原告陈水秀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急诊病案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的药费,证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6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观察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484.14元。出院时医师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减少右膝关节活动,建议休息。出院后外购药物治疗三个月,支付药费943.20元。2、护理人方永康的身份证、冀州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陈水秀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方永康护理,方永康职业从医。3、交通费发票46张,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三,1、原告方彩敬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急诊病案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修复前牙的病历及费用,证明原告方彩敬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6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口腔科住院观察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029.41元;出院时医师医嘱:3个月后,二期修复,建议休息3天。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口腔医院修复前牙,支付药费5011.50元;2、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3、石家庄品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彩敬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丈夫何海峰护理,两人请假没上班,无工资收入,在单位从事家电售后服务,无固定工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急诊病案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方永康的身份证、对冀州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异议,对后续治疗的药费有异议,该单据并未显示所用药品名称、数量、单价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三中、急诊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收费收据中两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于剔除。对于修复前牙的病历及费用有异议,根据哈院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为其中一颗门牙外伤性缺失,三月后对此一颗门牙对其二期修复,原告在石家庄的一家医院修复了三颗,对于其中两颗没有哈院医嘱的不予认可,对花费的费用我们只考虑普通型材料,以每颗300元-500元,原告的花费明显超出标准,用的特殊材料,我们不予赔偿。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在哈院治疗,所提供的往返石家庄的火车票及市内公交车票均不符合常理,具体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石家庄品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从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主要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对原告陈水秀的误工费计算期限,原告主张112天没有依据,我方可酌情认可出院后30天,因原告为门诊治疗并没有住院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方彩敬的误工、护理工资标准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每年按19965元考虑。精神损失由于原告未造成伤残,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自事故发生5月6日实际门诊治疗为11天,不应为12天。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支持。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杨付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赔的5%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造成伤残不应赔偿。提交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齐进宝质证称:同意被告杨付洲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保险合同、行驶证和驾驶证没意见。对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方彩敬受到的伤害不够成××,但是30岁的妇女门牙损坏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以上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种类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大都为个人见解,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因该条款为制式条款,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未作约定,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确认。二原告乘座被告杨付洲驾驶的出租车,由于杨付洲的过错导致二人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车主齐进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于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陈水秀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其请求了112天的误工费3814.75元,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共计8370.09元,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原告方彩敬及其爱人从事的职业是售后服务,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眼镜损失费,因原物已返回,应在请求数额中扣除;被告对原告修复门牙的费用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门牙缺失,给其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请求了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无理,应予支持;因原告家住石家庄,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里有来往于石家庄一一衡水车票,无可厚非,应予支持;综上加上其它诉讼请求,可支持原告方彩敬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4507.2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付洲承担5%,其余9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陈水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51.59元;被告杨付洲赔偿给付原告陈水秀418.50元,被告齐进宝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方彩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81.89元;被告杨付洲赔偿给付原告陈水秀725.36元,被告齐进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付洲担负,被告齐进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长根审判员  张三提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