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蔡丽与高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高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626号原告:蔡丽。委托代理人:吴立平、邹蓉。被告:高勤。原告蔡丽为与被告高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平、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起诉称:2008年8月,经被告介绍和担保,原告向第三人钱兴超出借10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钱兴超一直没有还款。2011年10月20日,钱兴超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全部借款和利息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钱兴超及被告均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0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166317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利息43513元(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以年利率6.1%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份,证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钱兴超欠原告107万元借款及15万元利息进行担保。2、收条2份,证明涉案借款107万实际发生于2008年8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钱兴超。被告高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能相互佐证原告与借款人钱兴超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高勤进行担保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但通过证据1中涉及15万元的借据,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该款为利��的证明目的,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钱兴超向原告蔡丽出具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钱兴超向出借人蔡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小写107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月2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逾期未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至借款之日起实际还款数的未还款金额的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5%的违约金及律师诉讼代理费。本借款人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诉讼管辖权为借款人所在管辖的杭州市人民法院。”借款人钱兴超、担保人高勤分别在该借据下方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钱兴超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8月25日向原告蔡丽出具收条两份,确认收到蔡丽交付的现金共计107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借款人钱兴超向蔡丽借款107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蔡丽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出具借据之前,并为此提供了钱兴超出具的两份收条,结合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蔡丽该事实主张,故本院确认钱兴超与蔡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发生。高勤在涉案107万元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债务人钱兴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高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高勤与蔡丽成立保证合同关系。鉴于本案中蔡丽自认高勤已支付了3000元款项,该款依法应视为先支付利息部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钱兴超、担保人高勤均已履行各自义务,故蔡丽提起诉讼要求高勤在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金107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借据,对于蔡丽主张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16317元,符合双方约定,但应先扣除高勤已付的3000元,故对于剩余利息13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蔡丽主张此后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蔡丽主张另一借据所涉的15万元款项实为利息,鉴于双方既未明确约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归还原告蔡丽借款本金1070000元;二、被告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支付原告蔡丽上述借款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1331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蔡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8元,减半收取8159元,由原告蔡丽负担959元,被告高勤负担72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15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二���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玮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