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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朱占青与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季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青,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季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朱占青,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季钢,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占青与被告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季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邦公司、季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青诉称,2009年6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我按被告要求提供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个0.008元、油托每日每套0.04元,于每月底结算一次,如逾期未结,按钢管每日每米0.03元、扣件每日每个0.03元、油托每日每套0.2元计算租赁费用。同时约定器材丢失照收租金,并按原值的100%赔偿。合同生效后,我如约提供给被告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794874.20元未付,欠扣件721个、油托56套未退还。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租金794874.20元,返还未退还的建筑器材货折价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提货单32张、退货单77张,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情况。被告众邦公司、季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原始书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朱占青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众邦公司承建邯郸学院北环丽水公寓提供建筑周转工具,该合同约定:扣件每个原价值6元、原日租金为0.03元、协商日租金为0.008元,钢管每米原价值20元、原日租金为0.03元、协商日租金为0.012元,油托每套原价值40元、原日租金为0.20元、协商日租金为0.04元;每月月底付清本月租金,如承租方拖欠租金视其违反本合同,最后总结帐或发生经济纠纷时,按价格附表内打印的原日租金计算;周转工具丢失按原价值100%赔偿,并按赔偿日期停止收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众邦公司共从原告处提货32次,2009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被告众邦公司共退货77次,但至今仍欠原告扣件721个、油托56套未退还。期间被告众邦公司仅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日租金计算,被告众邦公司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应给付原告租金874874.20元;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计算,价值65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众邦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器材,签有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和价款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未按期给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在总结帐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被告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季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占青租金794874.20元。二、被告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占青器材折价款6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邯郸市众邦地热暖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