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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玲玲与被告王慧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胡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299554)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4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马祚玲,女,1954年9月8日生,回族,南京金陵威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利息。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被告王某辩称,12万元是不存在的,结婚期间被告没有用过原告的钱,就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写了12万元,被告现在没有钱,不同意给原告12万元。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方(被告王某)给予女方(原告孙某)12万人民币,从离婚之日起一年内分期给清。双方并于当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某至今未向原告孙某支付12万元,原告孙某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孙某支付12万元,被告王某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孙某主张自2012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不无当,故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辩称12万元并不存在,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写了1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孙某12万元,是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辩称现在没有钱,不同意给原告12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记 录 员  张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