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云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南京云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70号。负责人X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兰,女,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6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云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18号05幢204室。法定代表人吴强云,南京云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谟,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云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红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兰,被上诉人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云特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与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双方约定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承保云特公司名下房屋、机器设备、产品及半成品财产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2009年7月7日,云特公司投保的财产因水淹造成损失,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勘验后于同年9月29日就确认经济损失1950313.42元,但一直未支付保险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给付保险赔款1950313.42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7000元及诉讼费用。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本案中的账面余额应按云特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一览表结存金额总额确认,该表证明云特公司结存金额总额为500多万元,故云特公司对成品半成品未足额投保,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保险金,即赔偿金额=投保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成品半成品的保险金为529207.40元,云特公司对设备是足额投保,扣除17%的增值税,设备部分的保险金为166680.40元,合计695887.80元;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处理,没有违反约定,只是云特公司认为其报的金额有误才导致没有及时赔付,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定费用因云特公司否认其向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提交的相应数据而发生,应由云特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云特公司向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产品及半成品,其中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目下,机器设备为“估价”,产品及半成品为“投保前12个月任一个月帐”;其中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620000元,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单背面为《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2009年7月7日,云特公司投保的财产遭受水淹。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9月22日,双方对此次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达成损失确认协议,“一、库存商品以双方清点数为准,并确认损失。二、产成品以确定全损总额扣除百分之二十残值后计算为准。”同年9月24日,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向云特公司出具财产险索赔材料回执单,确认已收到云特公司提交的下列单证: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协议、反镀产品加工合同、水灾情况报告、气象说明、资产负债表、受损目录。云特公司盖章确认的损失清单一览表记载:产品及半成品结存金额5487753.23元、报损金额2701384.79元、实际损失1749493.62元,机器设备损失200819.80元,总损失1950313.42元。产品及半成品项下具体为:(护套与杂件)结存金额48143.02元、报损金额39507.34元、处理方式4022.69元扣除、实际损失35484.65元,(纸箱)结存金额25673.67元、报损金额20312.34元、处理方式2346.24元扣除、实际损失17966.10元,(护簧)结存金额38775.74元、报损金额103247只、处理方式挂度(0.15元/只)、实际损失15487元,(钢材)结存金额83148.70元、报损金额18911公斤、处理方式磷化(2元/公斤)、实际损失37822元,(待检接头)结存金额2057270元、报损金额4498500只、处理方式电镀(0.12元/只)、实际损失539820元,(入库接头)结存金额699115.10元、报损金额412919元、处理方式电镀(0.12元/只)、实际损失49550元,(胶管)结存金额1300675.16元、报损金额755922.72元、处理方式电镀391810.47元剔除、实际损失364112.25元,(总成)结存金额840324.57元、报损金额466937.25元、处理方式电镀全损(扣20%残值)、实际损失373549.80元,(装配车间在制品)结存金额394627.27元、报损金额394627.27元、处理方式全损(扣20%残值)、实际损失315701.82元。云特公司盖章确认的受损明细中冷镦车间接头的受损总数量为4198500件,金额合计2057270元,具体为(M101A)数量32000件、单价0.50元、(M102)数量31000件、单价0.46元,(M103)17000件、单价0.50元,(M302)数量20000件、单价0.07元,(401)数量34000件、单价0.50元,(B5090)数量2000000件、单价0.50元,(1057)数量126000件、单价0.41元,(1296)数量224500件、单价0.46元,(1304)数量17000件、单价0.50元,(1506)数量138000件、单价0.44元,(1506A)59000件、单价0.44元,(3103)数量1500000件、单价0.50元。2009年9月29日,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云在损失清单一览表上注明“同意从受灾后发生的相关发票提供发票复印件扣点(税)赔付”。2010年,云特公司总经理吴强云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中心总经理郝明星商讨理赔事宜时,郝明星表示经反复核算,大约只能赔偿60余万元,仅表示机器设备部分应当扣税,其他因云特公司投保200万元,而实际总额为500余万元,没有足额投保,要按比例赔付,未提出云特公司尚有材料未能提交。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未向云特公司支付任何赔偿金。现云特公司要求赔偿,主张出险后其将相关票据已提交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查验,损失清单一览表和具体明细中的数量和金额由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勘验确定,其只是应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要求而盖章,其中产品半成品结存金额5487753.23元中包含了增值税932918.04元,实际损失也系价税合计,违反了会计准则有关存货应当价税分离的规定,实际损失总额中,除护簧、钢材、待检接头、入库接头和机器设备的受损金额以支付的挂度、磷化、电镀等加工维修费计算,无需再扣减17%的增值税外,其余各项的实际损失应当扣减增值税,为此,将其诉讼请求中有关保险赔款的金额变更为机器设备200819.80元、成品半成品1561335.13元,合计1762154.93元。此外,云特公司主张不应将损失清单一览表中产品及半成品的结存金额认定为出险时的存货价值,因为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可能将水灾后云特公司新采购的物资一并计入了结存数量,且对冷镦车间的接头、衬芯认定单价过高。关于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云特公司提交其2009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存货1971510.66元)、2009年7月的资产负债表(存货2570778.06元)、2009年7月的报税资料(其中有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所附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出险时的帐面余额确定,出险时其存货的账面余额为2036813.16元。庭审中,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认可云特公司盖章确认的损失清单一览表记载的结存金额、实际损失金额,认同价税应当分离,主张两项金额均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按结存金额认定账面余额,即保险价值,故云特公司未足额投保。此外,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对资产负债表和报税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本案所涉票据,原审法院庭前组织双方进行查验,并要求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明确其尚未查看的票据,以便通知云特公司提交,但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予以明确。庭审后,云特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表示有关护簧、钢材、待检接头、入库接头和机器设备的加工维修费用收取的系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同意相关实际损失金额扣减17%。一审中,为进一步证明损失清单一览表中产品半成品结存金额即存货金额认定有误,云特公司申请对相关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7000元。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云特公司的冷镦件产品和冷镦件产品后续外加工产品接头(型号分别为M101A、M102、M103、M302、M401、B5090、1057、1296、1304、1506、1506A、3103)进行价格鉴证。经鉴证,冷镦件单件成本分别为:(M101A)0.2072元、(M102)0.1924元、(M103)0.1990元、(M302)0.0262元、(M401)0.3405元、(B5090)0.0221元;冷镦件产品后续外加工产品接头单件成本分别为:(1057)0.5067元、(1296)0.5684元、(1304)0.5206元、(1506)0.5329元、1506A0.5329元、(3103)0.1467元,按(M101A)32000件、(M102)31000件、(M103)17000件、(M302)20000件、(M401)34000件、(B5090)2000000件、(1057)126000件、(1296)224500件、(1304)17000件、(1506)138000件、(1506A)59000件、(3103)1500000件计算,合计597600元。另,经向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核实,云特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的报税资料中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所附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均属实,相关数据表明云特公司持有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6日的金额总计65302.50元(不含税)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了认证并已抵扣税款。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索赔材料回执单、损失确认协议、损失清单一览表、受损产品目录与总计、受损明细、资产负债表、报税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提供的认证结果通知书(附认证结果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云特公司向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投保,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单背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水淹致云特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和产品及半成品受损,云特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要求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赔偿。关于受损明细、受损产品目录与总计和损失清单一览表,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无异议,主张应以结存金额认定保险价值,结存金额和实际损失时均应当扣减17%的增值税,云特公司认可扣减17%的增值税,并主张表中的产品及半成品的结存金额过高,除含有增值税外,还将云特公司出险后的新购物资统计在内,且对接头、衬芯认定单价过高,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保险价值。经查,受损明细的冷镦车间受损情况表所列接头(即待检接头)的总数量仅为4198500件,金额合计2057270元,而受损产品目录与总计和损失清单一览表中待检接头的数量为4498500件,并按电镀费0.12元/件计算列明该部分损失为539820元,损失清单一览表中待检接头的结存金额为2057270元,故云特公司待检接头受损数量应当为4198500件,扣除17%的增值税后,云特公司产品及半成品实际损失为1422199.70元,即(1749493.62元-(4498500件-4198500件)×0.12元/件】×(100%-17%),机器设备实际损失为166680.43元,即200819.8元×(100%-17%),总计实际损失为1588880.13元。有关机器设备部分,系足额投保,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赔偿金额应为166680.43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产品及半成品的保险价值,云特公司对产品及半成品有无足额投保,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是否按比例赔付。2、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鉴定费用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目下,产品及半成品为“投保前12个月任一个月帐”,没有改变《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的规定,而是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双方未明确约定产品及半成品的具体数额,这是由流动资产的本质属性所决定,因为在保险期间,其数量会不断发生变化。《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故本案中应以出险时账面余额判断云特公司是否足额投保。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项下存货的金额可反映相应时期企业成品及半成品的价值。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不认可云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而索赔材料回执单证实云特公司索赔时曾向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提交过资产负债表,现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未能提交其曾经收到的资产负债表,且无证据表明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曾对其收到的资产负债表表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云特公司提交的2009年6、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予以采信。资产负债表记载云特公司2009年6月存货为1971510.66元,报税资料能够反映云特公司帐面上存在2009年7月1日至7月6日间购入金额合计65302.50元(不含税)的物资的情形,据此可认定出险时云特公司帐面余额为2036813.16元,此即出险时成品及半成品的保险价值。此外,价格鉴证结论印证了云特公司有关接头等部件单价认定过高的主张,损失清单一览表中仅待检接头的结存金额即较价格鉴证的金额多1459670元。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关于按损失清单一览表中的结存金额认定账面余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成品及半成品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则该部分赔偿金额应为1396495元(2000000元÷2036813.16元×1422199.70元)。按照合同中“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贰仟元整”的约定,故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应当向云特公司支付关于机器设备和产品及半成品的保险赔款总计1561175.43元(166680.43元+1396495元-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收到云特公司的索赔申请,现辩称只能给付保险赔款695887.80元,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中心总经理郝明星曾向云特公司表达的赔偿意见相符,但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先予支付该部分赔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云特公司要求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为695887.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云特公司对损失清单一览表、受损产品目录与总计、受损明细盖章确认在先,后提出相关部件认定单价过高,并为此申请鉴定,故云特公司存在过错,而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客观认定保险价值,亦有过错,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云特公司保险赔款1561175.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695887.8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3元,鉴定评估费27000元,合计50903元,由云特公司负担16403元,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负担34500元。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云特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云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认定保险价值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损失确认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一条中已明确约定“库存商品以双方清点数为准,并确认损失。”也就是说,双方已对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做出变更,不应当再遵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而应当根据新的协议,以双方现场清点、核对的数据来确认保险价值,因此,保险价值应当是经被上诉人云特公司盖章确认的《损失清单一览表》中的“结存金额”即5487753.23元。何况,云特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自己编制财务报表,其真实性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应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证据。二、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仅仅鉴证了冷镦价的成本价格,根据相关会计准则,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应当是流动资产的账面原价,而账面原价应当以成本价、利润、费用等来构成。账面价显然高于成本价,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的冷镦成本价并不能否认《损失清单一鉴表》中云特公司确认的冷镦件的账面原价。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客观认定保险价值,亦有过错,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有失公允。上诉人并非专业价格鉴证机构,对保险价值的认定只能根据被上诉人云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而云特公司对自己的产品的价格不可能不清楚,且也从未就冷镦件的价格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云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特公司与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云特公司因水灾导致投保财产受损,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出险事故所造所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产品及半成品的保险价值。根据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产品及半成品的保险价值为“投保前12个月任一个月帐”,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云特公司提交的2009年6、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确定出险时账面余额为保险价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损失确认协议》,约定“库存商品以双方清点数为准,并确认损失”系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做出变更,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判决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分担部分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险秦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