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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永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相生,赵永和,赵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700号申请执行人高相生,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赵永和,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赵恒,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永和有面包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永和所有的面包车一辆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