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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可俊与马芳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可俊;马芳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郭可俊,男,1993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芳永,男,1969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金典小区**。负责人王敬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可俊与被告马芳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马芳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俊诉称,2011年12月12日16时15分,在滑县王半路东申寨村路段,被告马芳永驾驶豫E369**轻型货车沿王半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郭可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郭可俊从豫E369**车左侧超车时,豫E369**左后镜挂住摩托车后坐的原告郭可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并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芳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可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可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豫E369**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9360.87元。被告马芳永辩称,第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马芳永应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二,肇事车辆豫E369**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豫E369**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过高;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6时15分,被告马芳永驾驶豫E369**轻型货车沿滑县王半路东申寨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原告郭可俊乘坐的郭可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豫E369**左侧超车时,豫E369**轻型货车左后视镜挂住原告郭可俊,造成原告郭可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12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芳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可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可俊无责任。原告郭可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475.46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634.87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郭可俊在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更换义眼,支付医疗费960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郭可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付345元。2012年3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可俊的损伤程度及其后续治疗费(即义眼更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可俊外伤致右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如日后确需再次更换右眼义眼台,需要的费用约为壹万元人民币∕眼∕次(10000元∕眼∕次),具体需要更换几次义眼台目前尚无法确定。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郭可俊在河南省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通世纪城项目部做木工工作,收入为5500元∕月。另肇事车辆豫E369**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被告马芳永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可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芳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可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持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马芳永应承担25%的责任。肇事车辆豫E369**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芳永按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郭可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保留诉权,未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2055.33元。原告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09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有工资表,因其未举出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相佐证,参照建筑业21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25.37元(21851/年÷365天×109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06.53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更换9次义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再更换一次,治疗费为1万元,如今后需要更换两次以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时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可俊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525.37元,护理费1106.53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91964.14元。二、被告马芳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可俊医疗费12055.33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更换义眼费1万元,合计24165.33元的25%即6041.33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郭可俊负担568元,由被告马芳永负担2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