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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7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仁爱,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姚鉴真,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短暂接触,双方便于2008年8月29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结婚以来从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在家无法生活,无奈只得回娘家居住,靠娘家接济度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两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的六双被褥,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证人李某某,证明与原告母亲系同村,去原告母亲家串门村,因为原告无人管,见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被告辩称,原告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原告虽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但并不是较大矛盾,不同意离婚。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人于2009年8月29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应互凉互解,妥善处理家庭事情。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付堂审判员  李秀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