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丁,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12年,交费期9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4148.09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年交保费12元,保险金额1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连续6年交纳保险费合计24888.54元,交纳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第5期保费12元。2006年9月9日,李丁因意外身故。我的妻子周某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称我在该公司另购一份《康某定期保险》,已从中赔付了5万元,达到理赔最高限额为由拒赔。但《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前身故,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就此项保险金已交保险费总计的两倍,该项保险责任终止”。依此约定,被告应理赔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49777.08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合计50777.08元,扣除被告已退保险费24888.54元外,尚余款25888.5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费25888.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辩称:2000年2月28日、2001年5月12日、2004年5月29日,原告李某与其妻周某先后分别向我公司购买《康某定期保险》、《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国某鸿鑫两全保险》合同三份。被保险人均为李丁。2006年9月9日,李丁意外伤害身故,我公司选定从《康某定期保险》中,已向投保人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并已达到最高理赔限额。之后,我公司依约退还投保人李某、周某交纳的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积极进行了理赔,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原告诉称我公司存在拒赔的行为失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2日,原告李某向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1年5月14日,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向李某签发《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丁,(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12年,保险责任从200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交费期9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4148.09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年交保费12元,保险期间从2001年5月14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止;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载明:除下列可选的保障项目外,固定的保障项目详见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岁,给付大学教育金,(给付)保险金额10000元。《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前身故,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就此项已交保险费总计的两倍,该保险责任终止”等。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向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合计24888.54元。2005年7月7日,交纳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费(第5期)12元。2006年9月9日7时30分许,谷城县一中学生徐某甲邀约同学朱某等到高一(7)班叫出徐某乙进行殴打,此时,李丁与同学彭某路过并挤入围观人群,被殴打中的徐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混乱中将李丁等5人刺伤,李丁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2007年7月3日,原告之妻周某向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申请理赔,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通知。同年12月11日,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作出理赔领款通知书,退还李某投保的《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保险费24888.54元,本合同终止。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交保险费总计的两倍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无果,诉至本院。另查,2000年2月28日,投保人李某向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投保一份《康某定期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交费期20年,年交费700元,保险金额5万元等;2001年5月12日,投保一份《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时,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均未向投保人说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43号文件“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通知,亦未在保险单上注明提示,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6年9月9日,被保险人李丁意外伤害身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根据《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前身故,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就此项已交保险费总计的两倍,该保险责任终止”。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49777.08元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合计50777.08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保险费24888.54元外,下余25888.54元。应由被告履行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利益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李某投保的《康某定期保险》合同中已向原告理赔身故保险金5万元,已达最高理赔限额,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义务的理由,虽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43号文件“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其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为防止赌博行为,二为防止道德风险,但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具有保险保障和长期储蓄的功能,选择购买该保险产品,为其子积累大学教育金,而不是单纯以被保险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产品,亦不是通过该保险获得额外或不当的利益,而从根本上排除了赌博行为与道德风险。2000年2月28日、2001年5月12日、2004年5月29日,原告及其妻与被告在签订三份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应积极主动向投保人披露和解释真实的保险信息,将保险范围及免责事项以明显、清楚、明白的词语进行表达,以使投保人在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产品。而向投保人出示条款、特殊给付约定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最基本的方式。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康某定期保险》、第二份《国某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时,被告均未进行了特别约定说明义务。当原告之妻向被告投保第三份《国某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时,被告书面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特别约定,但其目的涵盖原告此前与被告签订的第一、第二份保险合同进行了特别约定说明义务,约束本案已生效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在缔约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限额的内容,原告丧失了了解合同内容的机会,而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推断保险责任的范围及赔偿金额,与原告的认知能力相符,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故被告此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身故保险金24888.54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合计25888.5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明志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詹书勤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