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谭华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谭华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区丽莹,均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43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996。负责人陈进芳。委托代理人范才能、朱乔,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华江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告建行高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开设了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建设银行龙卡(储值卡)一张,卡号为43×××90,功能类似于卡片式存折,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设定了密码和预��了签名。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刷卡消费时发现自己持有的卡号为43×××90的银行卡内的28375.05元人民币竟然消失了。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和查询,得知银行卡已经透支了16元。经过查询流水明细,才发现该银行卡于2014年9月6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南部城市斯坦福德城市分十次刷卡消费,但原告在这段时间没有去过美国。原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从来没有开设网银业务,也没有办理附属卡,且消费需要原告本人签名,在银行卡、身份证等资料没有遗失且原告从来没有去过美国的情况下,原告卡内资金莫名被盗刷,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被盗刷的存款人民币28375.05元及利息(从被盗刷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卡(NO:43×××90)一张,证明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为储值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及涉案银行卡内被盗的事实;4、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及境外交易明细一组,证明涉案银行卡的具体交易明细及涉案金额是在中国境外遭盗刷,消费后签名人并非原告;5、出入境护照一组,证明原告在其银行被盗刷期间并没有到美国境内消费,补充说明一下,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才第一次到美国;6、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因涉案银行卡被刷,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告建行高明支行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持有的是借记卡,无论取款或转账均需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根据《电子签名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持卡人所持银行卡正确输入预留的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二、原告称其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于2014年9月6日的刷卡消费系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非原告本人所为或者授意他人进行的行为。三、即使如原告所言,2014年9月6日进行的刷卡消费行业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行业或者其授权的行为,原告也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存在明显的过失,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金穗通宝卡(银联国际标准)个人卡开户申请表》、《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特殊业务信息核对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出现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清楚知悉借记卡章程及协议内容,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原告的取现行为不符合生活逻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由本院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真实、合法,且诉讼中也没有出现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境外交易明细,由于系外文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合法的翻译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境外交易明细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3×××90。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该卡在境外共计消费十次,消费金额折合人民币28375.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持有的卡号为43×××90理财白金卡是否被盗刷28375.05元;2、如原告理财卡被盗刷28375.05元,被告方是否应对���损失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谭华江认为其卡号为43×××90理财白金卡内28375.05元系由第三人非法使用伪卡盗刷,被告建行高明支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卡内28375.05元系由非法第三人支取和消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的卡号为43×××90理财白金卡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在境外共计消费十次,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10时15分才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报警。从原告所持银行卡在境外最后一次消费到原告报警已有两个多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银行卡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在境外消费期间原卡系由原告本人持有,且该银行卡设定的密码正常情况下仅有原告本人知道,原告负有对该银行卡密码的保管义务,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持银行卡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在境外消费28375.05元系由第三人非法使用伪卡进行的消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卡号为43×××90理财白金卡被盗刷28375.05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卡号为43×××90理财白金卡被盗刷28375.05元,所以被告无须对原告持有的卡号为43×××90理财白金卡消费的28375.0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华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4.50元,由原告谭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坚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