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峰与被告周网喜、许映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峰;周网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薛峰,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网喜,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9759-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大才大厦**。代表人张巍,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钧江,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薛峰与被告周网喜、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周网喜、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峰诉称:2011年6月10日18时19分,被告周网喜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麒麟街道悦民小区自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路口时,撞到韦兴春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周网喜驾车离开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左转弯时驶入悦民街时,又将沿悦民街由东向西行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网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1、右胫腓骨中段折;2、右内踝皮肤裂伤。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伤后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2.58元(含松花钙奶粉162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52302.58元,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网喜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薛峰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为原告薛峰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薛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网喜醉酒驾车并逃逸属于免责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薛峰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8时19分,被告周网喜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悦民小区自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路口时,撞到韦兴春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后,周网喜驾车离开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左转弯驶入悦民街时,又将沿悦民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薛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发后周网喜继续驾车向东逃逸,于当日被查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薛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网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薛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韦兴春、薛峰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2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峰右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伤后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薛峰支付了鉴定费2660元。后薛峰诉至本院。审理中,薛峰与周网喜协商确定薛峰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系许映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又查明:原告薛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02.18元(含伙食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19天-伙食费270元)、误工费20449元(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74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4145元(50元/天×19天+45元/天×71天)、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59418.1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网喜为薛峰支付了医疗费21659.6元、修车费1200元、现金700元,合计2355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款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周网喜对原告薛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网喜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周网喜对薛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薛峰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推断出其从事商务服务业,因此关于误工费损失的标准,本院认定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47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薛峰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50元/天、出院后为45元/天。从薛峰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可看出护理费中包括Ⅰ级护理、Ⅱ级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应属于医院治疗范畴,故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周网喜主张该部分的费用应从薛峰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8元/天计算,薛峰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270元,应予以扣除。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薛峰主张松花钙奶粉16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薛峰的就诊次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元。薛峰对周网喜支付的修车费12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薛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峰与周网喜经协商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后续治疗费应由周网喜予以赔偿。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网喜系醉酒驾驶该车辆并逃逸,其已向薛峰支付的医疗费、修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垫付的赔偿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24324.18元、死亡伤残部分25394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共计50918.18元,扣除被告周网喜已向原告薛峰支付的医疗费21659.6元、修理费1200元、现金700元,其余损失27358.5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二、被告周网喜赔偿原告薛峰后续治疗费8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726元,由被告周网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薛峰垫付,被告周网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