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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蔺建里与瑞民制衣厂、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蔺建里;瑞民制衣厂;耿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蔺建里,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瑞民制衣厂。负责人谷爱民,男,住柘城县。被告耿玉,男,住柘城县。原告蔺建里诉被告瑞民制衣厂、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民制衣厂、耿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瑞民制衣厂负责人谷爱民协商,原告给被告瑞民制衣厂加工服装,口头协议每加工一件服装,被告瑞民制衣厂付给原告加工费17元。第一批服装加工结束后,被告给付一部分现金,下余欠款4000元,由瑞民制衣厂会计耿玉给打了一张欠条,第二批服装加工结束后(共270件),经技术会计耿玉检验后收下,并给打了一张服装成品收到条,当时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到谷爱民厂里催要欠款,被告谷爱民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9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瑞民制衣厂口头辩称,耿玉打的条是瑞民制衣厂的货,但蔺建里给厂里加工的服装不合格委托乙方又对厂里每件罚了50元。被告耿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0日李某甲证明一份;2、2012年3月10日杨某甲证明一份;3、2012年1月29日任某甲证明一份;4、2011年8月5日欠条一份;5、2011年8月30日接收成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过衣服,下欠8590元加工服装费未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民制衣厂、耿玉未到庭,自行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依确认原告蔺建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瑞民制衣厂加工服装,每加工一件服装给原告加工费17元,第一批服装加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下余欠款4000元,由瑞民制衣厂会计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第二批服装加工结束后(共270件)经被告方验收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成品服装收到条,当时没有付给原告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瑞民制衣厂拖欠原告蔺建里的加工服装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先后两次的欠款8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被告耿玉的诉请,由于当时耿玉为被告厂里的会计,给原告打欠条,不属于个人行为,让其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民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蔺建里偿还欠款8590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