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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蔡某,女,1968年7月生。上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称,原、被告二人是由家庭包办,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于1990年12月份结婚,至今未办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现已上大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蔡某当庭辩称,与原告当时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结婚的,并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蔡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于1990年12月份结的婚,于1991年9月份生有一子,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说没有共同语言,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并且被告蔡某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豪审判员 许和水陪审员 熊海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