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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孟某某,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玉(系被告刘某某之父),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1994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婚生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开始对我冷淡,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二人从未生气吵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答复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我子女抚养费,原告所带走的钱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1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小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正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同年3月原告去天津打工,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八件,毛巾被二件,床单四件,自行车一辆,18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套,缝纫机一台,被柜四件,四组合条几一套,饭桌一件,大、小椅子各四把,风扇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2011年3月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山羊、玉米、小麦卖掉,所卖款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2003年腊月因给孩子治病借其妹刘晓霞款10000元,借其二弟刘新民款7000元,借其三弟刘兴军款6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原告认可卖了上述财产,主张山羊卖款1900元,玉米、小麦卖款7000余元,2012年正月其已将5000元存款取出,上述款项归还其弟孟秋生款8000元(因其眼睛患白内障治疗眼病所借),其余的款项用于生活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经单县杨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德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