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操世方、操守伦、操守学、操守仁与郑小军、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操守学;操世方;操守伦;操守仁;郑小军;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18号 原告:操守学,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操世方,男,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操守学,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操守伦,男,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操守学,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操守仁,男,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操守学,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郑小军,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桂,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操世方、操守伦、操守学、操守仁诉被告郑小军、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守伦、操守学、操守仁,原告操守学委托代理人操守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军、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世方、操守伦、操守学、操守仁诉称:2012年2月8日8时许,被告郑小军驾驶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321线7KM+400M路段,遇行人李应美经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李应美发生接触,造成李应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军与李应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系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243.50元(包括:1、丧葬费:23083.50元;2、死亡赔偿金:5×6232=31160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小军未答辩。 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的主张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都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家庭成员状况证明一份、被告郑小军、驾驶证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张、死亡证明及死亡鉴定书各一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分。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郑小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8时许,被告郑小军驾驶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321线7KM+400M路段,遇行人李应美经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李应美发生接触,造成李应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军与李应美负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皖B33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受害人李应美生前系繁昌县繁阳镇新港办事处磕山村操**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操世方系其丈夫,原告操守伦系其长子,原告操守学系其次子,原告操守仁系其三子,再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小军过错致被害人李应美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得到相应的赔偿。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3083.50元,明显高于2011年安徽省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为17520.5元。第四、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郑小军和受害人李应美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第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16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请求赔偿费用包括:1、丧葬费17520.5元;2、死亡赔偿金311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93680.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680.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操世方、操守伦、操守学、操守仁9368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贵兵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君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