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逯广龙与王月英、高源、马芦敬、马鹏凯、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王月英,高源,马芦敬,马鹏凯,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逯某某,男,1999年2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逯帅,男,1976年11月17日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英,女,1961年7月15日生。被告高源,男,1987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社彩、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马芦敬,男,1956年3月30日生。被告马鹏凯,男,1976年7月24日生。系被告马芦敬、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豆公乡内豆路(豆公纺纱厂院内)。负责人张现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号。委托代理人路政,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某诉被告王月英、高源、马芦敬、马鹏凯、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逯帅、委托代理人王宏立,被告王月英、高源的委托代理人韩社彩,被告马鹏凯,被告马芦敬、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王月英驾驶被告高源所有的豫NKA7**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9km+210m处,在超车时与被告马芦敬驾驶的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之母XX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XX彩及原告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月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芦敬负事故次要责任,XX彩、原告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逯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鹏凯,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另一肇事车辆豫NKA7**轿车车主系被告高源,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181.4元。被告王月英辩称,被告王月英驾驶的豫NKA7**轿车系借用被告高源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源辩称,被告王月英借用被告高源的车辆即豫NKA7**轿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源不承担责任。被告马芦敬辩称,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鹏凯,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鹏凯辩称,被告马鹏凯系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且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并已支付原告逯某某9000元。另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且愿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鹏凯,该车辆在我公司挂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所保车辆经过年审,且驾驶员有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08时10分,被告王月英驾驶豫NKA7**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9KM+21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马芦敬驾驶的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时两车相撞,后又与在公路东侧自南向北原告之母XX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XX彩及乘坐人即原告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第11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月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芦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逯某某、XX彩无责任。原告逯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2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8089.59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逯某某在安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支付100元。原告逯某某病历中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护理人逯帅系河南省金辉物流内黄分公司聘用的司机。2011年12月19日,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滑)公(法医)鉴(伤)字(2011)1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鉴定费380元。2012年4月2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逯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逯某某因车祸致脾破裂、脾脏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2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王月英已支付原告逯某某8000元,被告马鹏凯已支付原告逯某某9000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914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KA7**轿车车主系被告高源,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月英系借用该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鹏凯,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分别两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987**半挂牵引汽车保额为50万元,豫EP2**半挂车保额为5万元,该两份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四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出库清单、河南省金辉物流内黄分公司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月英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被告马鹏凯提交的保险单、原告的收款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月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芦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逯某某、XX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王月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鹏凯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源将肇事车辆豫NKA7**轿车借给被告王月英,没有过错,被告高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KA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月英按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E987**/豫EP2**半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鹏凯按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逯某某和另一受害人XX彩受伤,对二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系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月英已支付原告逯某某的8000元及被告马鹏凯已支付原告逯某某的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原告逯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20年×30%),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一人系其父逯帅,另一人按照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7772.33元(29142/年÷365天×55天+22438元/年÷365天×55天),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医疗费7771.16元,残疾赔偿金19812.09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3886.1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269.42元(含王月英已支付原告逯某某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某某鉴定费1105元的70%即773.5元;以上共计4004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医疗费10414.74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9812.09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3886.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022.99元(含马鹏凯已支付原告逯某某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某某鉴定费1105元的30%即331.5元;以上共计44354.49元。三、被告王月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财产保全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四、被告马鹏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财产保全费2500元的30%即750元。五、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王月英负担2077元、由被告马鹏凯负担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