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双应诉被告胡军彦、杨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双应;胡军彦;杨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罗双应,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胡军彦,又名胡树田,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杨发明,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罗双应诉被告胡军彦、杨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彦、杨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双应诉称:2006年10月,被告胡军彦向原告借款4000元,由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扣押了胡军彦车辆登记证书。2007年6月27日,胡军彦和杨发明急着用车辆登记证书更换新车,于是在杨发明的担保下,胡军彦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事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归还借款。为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2040元。被告胡军彦辩称:2007年6月27日的前一年,我用车辆登记证书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于车辆发生事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未清偿。一年后,原告向我要款,我承诺更换新车挣下钱后就归还。8月8日,原告的老婆和杨发明、杨怀全前来说更换新车的事,原告的老婆提出只有归还了她的借款她才愿意归还车辆登记证书。因没钱清偿该借款,杨发明出面担保给4000元要回了车辆登记证书。此情形下我给出具了4000元借条,杨发明填了担保人字样。由于原告听信了担保人杨发明归还4000元的承诺把车辆证书给了杨发明,导致我100多万元的车辆落入别人之手,所以该还款责任应由杨发明来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发明辩称:被告胡军彦曾经用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7年6月27日其打算报废旧车想要回车辆登记证书换新车,由于没钱还款,我给说和本息以4000元计算,让胡军彦给原告出具借条要回了车辆登记证。由于我们都有亲戚关系,我只是起了证明作用,并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胡军彦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借据无异议。故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胡军彦用正在营运的甘M-102**号客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向原告罗双应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事后由于车辆发生事故致该借款未按期归还。2007年6月,胡军彦欲报废该车上新车,但因无钱归还借款无法取回车辆登记证书。2007年6月27日,原告之妻杨晓红和胡军彦在杨发明的协调下,双方核算了利息在杨发明的担保下,胡军彦向罗双应之妻杨晓红出具了4000元借据,约定于2007年10月2日还清。杨发明在借据上签了担保人字样。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清偿。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双应与被告胡军彦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胡军彦取得借款后,即承担起了按期归还本金并承担约定或法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胡军彦未按期清偿借贷,行为不当,该借款应予以清偿。被告杨发明在借据上签名对该借款的清偿进行了保证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其对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贷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军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罗双应归还借款4000元,杨发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罗双应要求胡军彦、杨发明负担20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军彦、杨发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方万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