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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玉香诉隋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隋国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83号原告:李玉香,女,1973年6月26日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隋国玉,男,1963年6月14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李玉香与被告隋国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被告隋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4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石业伟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隋国玉是担保人。后借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兴隆台区法院要求借款人与担保人还款,后因找不到被告,起诉被法院驳回。现借款仍未偿还,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隋国玉辩称:我当时是出于好心,我通过原告的三嫂介绍原告借钱给石业伟,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原告实际上是给了石业伟30000.00元,借条上写34500.00元是因为其中450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经被告隋国玉介绍,石业伟从原告处借款34500.00元,石业伟为原告出据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6月1日至7月1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隋国玉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原告一直联系被告隋国玉向借款人石业伟主张还款,但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隋国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原告将石业伟及被告隋国玉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还款,后因未找到被告,起诉被本院驳回。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石业伟及被告还款,但因找不到石业伟,原告撤回了对石业伟的起诉,要求被告隋国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香与石业伟及被告隋国玉于2013年6月1日建立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关于被告隋国玉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隋国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认可其在主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隋国玉承担保证责任;而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隋国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香要求被告隋国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0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原告李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