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伟诉被告常启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胜伟,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费斌,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常启正,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原告李胜伟与被告常启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启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伟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常启正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3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其工程不顺为由没有按期还款,仅于2011年4月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000元及其还清前的利息。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常启正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李胜伟借款83000元,常启正给李胜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1年3月30日还清,逾期愿用自己房产抵押。到期后被告以其工程不顺为由没有按期还款,仅于2011年4月还款10000元,余款73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李胜伟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000元及其延期还款的利息。另查,被告常启正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亚美大市场5楼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潢城房私字第204**号)。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与合伙人张彦前、李胜伟、刘世忠在景泰县弘盛煤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签订《工程股份协议书》一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和约定还款期的事实;(2)证人张彦前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2011年3月30日还款时其本人在现场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4)被告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亚美大市场5楼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潢城房私字第204**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李胜伟与被告常启正之间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其在借据上的签名有证人张彦前和其在2010年9月13日与合伙人张彦前、李胜伟、刘世忠在景泰县弘盛煤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股份协议书上的签名可以比对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启正欠原告李胜伟借款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常启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魏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