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卢菜清与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菜清;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卢菜清,女。委托代理人:冷小华,男。被告: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委托代理人:陈冰。原告卢菜清与被告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小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菜清诉称:2007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1年7月20日离开被告处。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双倍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向,向镇江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镇江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2011)第3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止养老、医疗保险;2、要求支付加班费10971元(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按1200元/月计算);3、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9600元;4、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8761元;5、未签合同要求支付两倍工资13200元。被告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由于原告的原因不愿意缴纳医疗保险,因此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单位没有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8:30,下午17:00,每周日为休息日。原告2009年7月的应发工资1080元(不包括加班费67元)、8月的应发工资1084元(不包括加班费133元)、9月的应发工资1050元、10月的应发工资1018元、11月的应发工资1046元、12月的应发工资1081元(不包括加班费133元);原告2010年1月的应发工资1066元(不包括加班费33元)、2月的应发工资1056元、3月的应发工资1107元、4月的应发工资1259元(不包括加班费282元)、5月的应发工资1273元(不包括加班费318元)、6月的应发工资1095元、7月的应发工资1141元(不包括加班费176元)、8月的应发工资1128元(不包括加班费106元)、9月的应发工资1157元(不包括加班费141元)、10月的应发工资1205元、11月的应发工资1180元(不包括加班费141元)、12月的应发工资1325元(不包括加班费282元);2011年1月的应发工资1230元、2月的应发工资1715元(不包括加班费141元)、3月的应发工资1550元(不包括加班费376元)、4月的应发工资1570元(不包括加班费462元)、5月的应发工资1530元(不包括加班费323元)、6月的应发工资1435元(不包括加班费46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镇江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1、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97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00元;4、支付失业金损失8761元;5、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2011年12月15日,镇江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原告共同补缴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反映的加班工资的表述仅仅是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反映,而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每周六共96天的加班工资未给付。被告认为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已全部给付原告。同时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上未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原告认可双休日周六加班共96天及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加班工资为10593元(1200元/月÷21.75天/月×96天×200%)。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316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7433元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8小时工作制,其约定明显违反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的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2011年7月20日即离开被告,其行为系自动离职行为,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以及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问题,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菜清加班工资7433元。二、驳回原告卢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普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 涌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人民陪审员 田锁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