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龚连先与杨福才、莫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连先,杨福才,莫正亮,桂林市质斌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龚连先,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有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福才,1967年ˉ1月9日生,农民。被告莫正亮,农民。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地址: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3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敏文,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睿,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龚连先与被告杨福才、莫正亮、桂林市质斌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枝,被告莫正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敏文、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连先诉称,2011午6月4日14时20分,被告杨福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源头往同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9KMm+500m弯道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莫正亮驾驶的桂C×××××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连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4日,于2011年6月25日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87728.15元。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结论:龚连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短缩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莫正亮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为桂C×××××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O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728.15元、误工费13637.98元(17652元/天/365天+224天)]、护理费3522.75元、往院伙食补助费232O元、残疾赔偿金254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1.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321.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O0O元,不足的部分28321.48元,由被告杨福才、莫正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莫正亮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福才未作答辩。被告莫正亮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对之进行赔偿。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如下赔偿数据有误。误工费,我公司认可58天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3个月休假。对于护理费,同意按农业务农收入40元/天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当地生活水平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叫。伤残鉴定赀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按1000O元限额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ll年6月4日14时20分,被告杨福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源头往同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9KIll+500m弯逆地点叫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莫正亮驾驶的桂C×××××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如下认定:杨福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弯道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笫四十三条笫二及第四款的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莫正亮驾驶年辆行经弯道时超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仝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笫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连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时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l、失血性休克,2、左股四头肌挫裂伤,3、左肱动脉多处断裂,4、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异物存留,5、左膝关节开放性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ll年6月24日,于2011年6月25日转到桂林医学院跗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并感染,3、左股骨上髁骨折术后,4、左膝关节开ˉ放性损伤并腓总神经损伤,5、左股四头肌挫灭断裂术后,6、左股动脉多处破裂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l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2、继续门诊换药,3、定期门诊复查,每半月一次,原告的损伤,于2012年3月12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结论:龚连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短缩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桂C×××××号轻型货车实为被告莫正亮所有,以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名义入户,并挂靠在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上,每年交纳各种管理费用1000多元。同叫,该车以被告桂林市质斌车队名义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时,桂C×××××号轻型货车所投保的各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杨福才、莫正亮、桂林市质斌车队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321.48元。原告实际扶养着母亲李翠凤(1939年4月4日生)1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医院治疗材料、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福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正壳负事故次要责任,龚连先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7728.1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均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符合原告为医伤及鉴定实际所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两处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白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637。98元(17652元/年÷365天×(58天+224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全休3个月后至定残日前这段时间误工的证据)只能依原告住院58天及医院证明全体3个月计原告误工天数为148天,本院确认圬I告误工赀是7157.52元(17652元/年÷365天×(58天+9o天)J。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522.75元(22169元/年÷3,5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2o元(40元/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544O。80元(4543元/年×2O年×(2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771.80元(4543元/年×7年×(2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41.O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C9**o1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诉请先由被告中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下所受损失21841.02元,依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杨福才、莫正亮赔偿给原告。从本院实际看,由被告杨福才承担70%责任,由被告莫正亮承担30%责任比较适当。按责任比例计算,应由被告杨福才赔偿15288.71元绐原告。由被告莫正亮赔偿6552.31元给原告。现被告放弃要求被告杨福才、莫正亮、桂林市质斌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是原告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余下所受损失21841.02元的请求,因桂C×××××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莫正亮应赔偿给原告的6552.31元,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余下的损失,其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工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龚连先。二、由被告中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552.31元给原告龚连先。三、驳回原告龚连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76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回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李 继代理审判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