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明、黄书灵诉被告张德成、胡焕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黄书灵,张德成,胡焕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李志明,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书灵,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郭进,分别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张德成,男,1973年7月22出生,汉族。被告:胡焕银,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10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明贤,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明、黄书灵诉被告张德成、胡焕银、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动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张德成,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02时15分,李伟安驾驶粤MK3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北路中心花基以西第一车道以84.2km/h车速由北往南行驶至广河高速桥底路口时,遇被告张德成驾驶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因有集装箱车在路口南侧南往南掉头而减速停车等候通行,结果粤MK3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左侧与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右侧相碰,造成李伟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李伟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伟安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伟安,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李志明、黄书灵分别是其父母。被告张德成驾驶的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胡焕银,胡镜波是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73.8元;2.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229963.07元,被告张德成、胡焕银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3373.8元、丧葬费28200.5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5.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金损失,原告是农村户口。金三和货运站开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司机是长期司机,不能排除其是临时或兼职工人,且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居住情况。该金三和货运站是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如果用工的话应当有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资料直接证明李伟安就是该公司的长期雇佣员工;2.交通费3000元不合理。由于从材料的发票中存在客运站手撕发票,但对运输费用无明确数额划定,应不予适用;3.住宿费9000元不合理,只有收据,无发票佐证。按行业标准,标准旅店可以开具正式发票,仅以收据证明住宿费用的话说明该住宿条件低于标准住宿标准,所以9000元费用过高,应按照150元一天,且该收据无法确定住宿人数及天数;4.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过高,应以2万为宜。被告张德成、胡焕银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02时15分,受害人李伟安驾驶制动系、方向系均不合格的粤MK34**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158%沿广州市萝岗区天鹿北路中心花基以西第一车道以84.2km/h车速由北往南行驶至广河高速桥底路口时,遇被告张德成驾驶方向系不合格及车尾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因有集装箱车在路口南侧南往南掉头而减速停车等候通行,结果粤MK3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左侧与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右侧相碰,造成李伟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安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1月20日07:06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失血性休克;3、腹腔脏器损伤;4、颅脑损伤;5、骨盆多发骨折;6、左下肢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伟安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373.80元。李伟安于2013年12月21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被告张德成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隆文派出所与梅县隆文镇岩前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开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伟安,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其父亲李志明,1948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黄书灵,1950年12月29日出生;本人未婚,未生育子女。其中李志明、黄书灵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李伟安、李伟江,另收养一女儿李婷婷。李志明、黄书灵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李伟安、李伟江共同扶养。李伟安生前的工作单位河源市源城区金三和货运站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伟安自2012年8月开始在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自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该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河源市源城区东埔街道永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在该《证明》上手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原告还提供了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票(金额为200元)、河源至梅州2013年12月5日15:45的汽车客运发票、广州至梅州2013年12月12日12:35的汽车客运站发票各一张证明李伟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原告还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恒进酒店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的《收据》一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志明住宿费(2013.11.20-11.25)2000元,该酒店还于2013年12月21日开具《收据》一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志明住宿费(2013.12.5-12.20)7000元。原告李志明、黄书灵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的户口本的职业一栏注明为农业劳动者。另查明,被告张德成驾驶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胡焕银。被告张德成是被告黄焕银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此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收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张德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成是被告胡焕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德成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胡焕银替代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李伟安在医院抢救阶段共支付医疗费3373.80元,上述费用有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李伟安因被告张德成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丧葬费共计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李伟安因本次事故死亡,结合其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开的证明,其自2012年8月开始在河源市源城区金三和货运站从事司机工作,且居住该单位宿舍,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伟安的父亲即本案原告李志明年满64周岁,母亲黄书灵年满62周岁,分别需要扶养16年和18年,共有扶养人3人,计算系数为1/3,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825.30元(22396.35元/年×(16年+18年)×1/3)。以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8359.50元(604534.20元+253825.30元)。4.家属误工费。原告及其家属处理李伟安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根据其户口本显示的原告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业平均收入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唯其主张之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人10天的误工费为1376.05元(16742元/年÷365天×3人×10天)。5.交通费。李伟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李伟安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李伟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属处理李伟安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过高,且无相关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150元/人/天的标准支持3人10天的住宿费为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伟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李伟安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8809.85元,其中医疗费3373.80元,没有超过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医疗费3373.80元由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除去医疗费,原告剩余损失为925436.05元(928809.85元-3373.80元)首先由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15436.05元(925436.05元-110000元)由被告胡焕银赔偿30%即为244630.82元(815436.05元×30%),没有超过粤RL3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胡焕银需承担的244630.82元由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被告国泰财险广东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24630.82元(244630.82元-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明、黄书灵医疗费3373.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明、黄书灵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13373.8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明、黄书灵住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24630.82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明、黄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李志明、黄书灵负担1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35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娜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