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永青、叶志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永青;叶志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玉奇,该社信贷员。被告林永青,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叶志争(本案被告),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志争,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永青、叶志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玉奇、被告叶志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林永青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9000元,并由被告叶志争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8日,被告林永青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叶志争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永青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叶志争提供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且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永青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林永青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永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志争对被告林永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新田社)保借合字2009第120301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新田社)保借合字2009第120299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8日借款借据;(新田社)保借合字2009第120300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林永青、叶志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林永青辩称,借款是事实,无证据提交。被告叶志争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林永青、叶志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林永青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新田社)保借合字2009第120301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永青提供贷款人民币1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利率按月息6.97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叶志争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9年12月28日,被告林永青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新田社)保借合字2009第120299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永青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利率按月息6.97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叶志争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永青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新田社)保借合字2009第120300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永青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利率按月息6.97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叶志争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永青发放贷款,但被告林永青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永青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永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志争对被告林永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青、叶志争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请求被告林永青、叶志争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9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志争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林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罗伟提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百度“”